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振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14 日19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 八德東路277巷及名山八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李艾娜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育書沿八德東路 277巷由南往北方向直駛在郭振賢右後方,因閃煞不及而遭 受撞擊、人車倒地,李艾娜因而受有左手肘閉鎖性骨折、頸 部挫傷、右手摩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劉育書則受有左手 部擦傷及左膝部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 時15分許,對郭振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艾娜、劉育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
料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 上開規定行駛。而依本件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 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事實所示傷害 ,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之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前,即向到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因酒後駕車 致人受傷,然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既經檢察官追訴 ,其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自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過度評價(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 果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 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 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騎乘車輛,不 知謹慎小心,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均屬不該。而被告飲用 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 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酒測數值。 另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未能完全填補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再衡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損害之程度。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