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666號
CTDM,108,交簡,666,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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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峯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峯發於108年2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翌(20)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唐峯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考量被告所犯前案所犯與本件犯罪均係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兼衡被告並未因前案已送監執行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 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第7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且無照(未考領)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於深夜 視線不佳時段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 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 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 未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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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