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70號
CTDM,108,交簡,470,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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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字第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即調解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宗翰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 1月10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楠陽陸橋下機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楠陽陸橋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陳惠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與郭宗翰同向左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遂 發生碰撞,致陳惠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 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 挫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 照護、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郭宗翰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 一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見警卷第5-6頁 ;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45-46頁)、證人隋政倫(見警 卷第7-9頁;偵一卷第12-13頁;偵二卷第46-47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4-18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二卷第69-76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26-27頁)及現場照片共24張 (見警卷第21-2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0-11頁)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 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按(見警 卷第30頁),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 ,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前 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 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 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再則,本件車禍事 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1.郭宗翰: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2.陳惠美:無肇事因素。3.隋政倫: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 偵二卷第63-64頁),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五、經查,本案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二卷第71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見 院二卷第27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員 警自承其為肇事人,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7頁;院二卷第17-18頁),兼衡 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自陳其目前就讀 屏東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院一卷第57 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5頁)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已深 俱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如期履行附表所示與告訴人簽訂之調解內 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 人(即調解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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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參考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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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二人(即被告及其母陳秋鳳)願連帶給│本院108年2月25日│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調解筆錄(見院二│
│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卷17-18頁) │
│牌號碼865-LZZ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 │ │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 │
│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
│止,共分為三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
│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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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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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