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兆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兆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兆佳於民國108年5月3日19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大新 醫院」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 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洪兆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執行之罪 ,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 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被告已入監接受監禁式矯正措施,猶 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
犯公共危險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不知警惕, 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幾呈中重度酒醉且 無照(註銷)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 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 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 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