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興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永和 三街94住處食用以米酒入菜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1)日0 時10分稍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該日 0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八德西路口時,因 道路臨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設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冒然於深夜 視線不佳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 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 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 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 萬元(未履行),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而致緩起 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 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益徵被告不知警惕
,本不宜輕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末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中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