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旻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20時許至翌(21)日0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該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 路與外環西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 酒味,並於該日16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洪瑞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衡酌被告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罪,與本件之犯罪均 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質,被告執行完畢甫三年餘即再犯本罪 ,其漠視法紀之心態足徵具特別惡性,且被告前案已入監執 行矯正猶於5年內再犯罪,亦可認定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即有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案 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且無駕照(未考領)之情形下,仍 不顧行車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