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熙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橋新三路 口左轉時,不慎擦撞對向由劉晏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 理,對陳銘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7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銘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晏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 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 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所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至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