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256號
CTDM,108,交簡,1256,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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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周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在高雄市彌陀區某工地內分別於 10時許飲用2罐啤酒、16時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面色通紅而為警攔 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明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顯見其漠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 之潛在危險,及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肇生危害未知所警惕, 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 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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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