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民國 108年4月8日14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宗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9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又本案為其初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其自陳勉持之 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