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共同被告黃英滿為上訴人摯友,因其足部殘障致工作不繼,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向上訴人尋求資助,告貸資金,自行創業,至其從事何業,乃至其後之放貸謀利,純係黃英滿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事前既未參與計畫,與之同謀,事中亦無分擔任何行為,證人蘇姿璇及被害人蘇郁美等均供證不認識亦未見過上訴人,且上訴人復無犯罪之習慣,原判決竟論上訴人共犯常業重利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