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振翔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 與本館路口時,適遇警方執行路檢而予攔查,經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柯振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所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 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