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91號
CTDM,108,交簡,1191,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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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恒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恒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恒宏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 中山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翌(19日)日1 時40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1 時40分,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郭恒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 ,冒然於深夜視線不佳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 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 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兼衡被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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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