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榮達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民國108年4月1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榮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 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 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不 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除累犯部分外,於96年間已有1次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本案為被告第 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 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