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家堡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用酒類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李辰雄所騎乘機車 發生行車糾紛進而互毆(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並 於同日23時3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胡家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辰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7交簡字第51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 規定,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犯罪俱係罪質相同之酒後駕 車罪名,已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未滿年餘即再犯本罪,應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之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本案為其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行車糾 紛並互毆,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誡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