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95號
CTDM,108,交簡,109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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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0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69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雨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雨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且受雇於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 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防 水技術員,並駕駛租賃用小客貨車搭載防水工程所需工具來 往於工地之間,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7 年4 月21 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 與該路段000巷口而欲右轉000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路慢車 道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謝○○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謝○○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 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及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曾考 領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而衡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卻於右轉彎時疏未禮讓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直 行車先行,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該機車失控 倒地,並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遭撞擊 後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 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 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防水技術員為業,並駕駛小客貨車載運工程 所需工具往返工地間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駕駛小客貨 車,係與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 為附隨事務,而本件事故時,係為移動前往下一個工地案場 而行經案發地點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係發生於其執行業務中,要屬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 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另念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迄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亦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非微、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且告訴人之傷勢非微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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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