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嘉輝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年4月4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邱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 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9月,上開3罪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執行 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 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 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本案為被告初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