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慶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慶瑞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八 德西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莊慶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9 仟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猶執意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