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號
CTDM,108,交易,4,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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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吉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清吉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快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接近裕誠路301號對面之際,離裕誠路與富 國路交岔口至少尚有28公尺之距離,本應注意慢車左轉時, 應先行至交岔路口待轉區,採二階段左轉,且向左偏行時應 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以燈號或手勢警示來車,不得驟然減 速,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驟然減速,未以方向燈示警,貿然向左偏行,適任佩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快車道同向行 駛於李清吉左後側,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任 佩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暨右側硬腦膜外出血 及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顱底骨折、 低血鈉、右耳聽力障礙及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二、案經任佩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清吉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65 、17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 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任佩 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時我 沒有要左轉、沒有減速,我對事故發生沒有過失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固有向左側偏行之行為,但被告 當時係欲循二階段左轉前往有線電視公司繳費,並非要直接 左轉,告訴人與被告為同一車道,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 問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並有超速之情形,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 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部分,除據被告自承 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任佩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頁、交易卷第132-140 頁)、證人李家華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調 偵卷第81-83頁、交易卷第153-164頁)、證人張仲堯於警詢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77-78、124頁、交易卷 第141-152頁)在卷可佐,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 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 卷第10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4至 1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至2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107年2月2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730596800號函檢附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調偵卷第41-4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6至39頁)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二、又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進間,突然減速,且未打方向燈而 往左偏移,致告訴人追撞前車之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在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從自由路開始,然後走到裕誠路右轉, 右轉沒多久後,被告在我的右前方的方向,1、2點鐘方向, 我和被告距離約2、3公尺,我們車速都慢,但是他未打方向 燈,然後他突然減速同時往左偏,我們就撞上了等語明確( 見交易卷第132頁),核與證人李家華到院證述:我在兩台 摩托車的後方,我當時騎摩托車在他們兩人正後方,距離大 概兩、三台機車的車身。被告我印象是在車道線右側,然後 突然車身及行進路線往左靠開始要左轉,原本被告車輛在我 的12點鐘方向,我車與告訴人之車相距約3公尺,被告車左 傾為11點鐘方向,約過2、3秒就發生碰撞。警方交通事故現 場圖上之兩車相對位置及行進方向與我當時看到的相同,但



警方的圖將車子位置畫的比較偏中間黃線,實際上應該是靠 近快車道和慢車道的車道分隔線上等語(見交易卷第141、1 43、148-151頁)及證人張仲堯到院證述:我從便利商店走 路繞過來時,聽到告訴人有台摩托車經過時有點速度,但我 不知道時速是多少,就是聽到催油門的聲音,引起我的注意 ,過沒3、4秒就發生事故。碰撞瞬間,我沒看到,我看到時 車子已經倒在地上,但是在這之前,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行 進軌道有稍微往左邊偏一點點,應該說被告騎得比較中線一 點,左傾角度大概在10至11點鐘位置等語(見交易卷第155 、158、163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附 被告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稽(見交易卷第10 9-111頁),足堪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 確有突然車身往10至11點鐘(左向30度至60度角)方向左傾 行進之情事。又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沒有 打方向燈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4頁、交易卷第64頁),且據 證人李家華警詢中證述: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調偵卷 第78頁),是告訴人指述被告突然左傾行進之前,並未先打 方向燈示警一節,亦堪認定。又前揭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載有被告供述:我慢慢減速待轉欲左轉對面裕誠路301號 等語(見警卷第18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卓煒凱在 偵訊時證述:被告跟我說他要慢慢減速準備左轉用手比對面 的方向,我有帶他過去確認門牌號碼,而且該處並沒有交叉 路口,離前方的交叉路口還有7、8台車身以上的距離,如果 他要到前方的交叉路口再左轉的話,也應該要兩段式左轉等 語(見調偵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張仲堯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機車有稍微減速,告訴人就煞車不及等語(見調偵卷第 82頁)相符,是被告左傾行進時有突然減速之情形,亦可認 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沒有減速等語(見交易卷 第63頁),惟與上開事證尚有不符,洵難採信。綜上各節,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突然減速,且未先打方向燈,即突然向 左傾30度至60度角行進,致騎乘機車於後方之告訴人煞車不 及,追撞前方被告機車等情,洵堪認定。
三、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 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2項及第99條第2項均有明文。又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



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 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 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 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 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之前方路口 為富國路,案發時,如欲左轉,應在富國路口待轉區暫停, 採二階段左轉,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28日高市交交 工字第10831115200號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3-3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如欲左轉富國路,應按二段式之 方式左轉。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 易卷第4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為其應注意 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未先以方向燈示警後方來車,即貿然減速左傾行進,未 先至前方路口待轉區待轉,致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煞車不 及,追撞被告,並因而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被告固另以前詞置辯,並有慶聯電視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慶聯電視公司107年2月23日慶字第1070114號函、電話紀錄 等件(見調偵卷第27、56-59、61頁)在卷可考,雖可認定 被告當天確係欲前往慶聯電視公司繳納第四台費用。惟查: ⒈被告自承:當時我快到達裕誠路與富國路口前,因為前方富 國路的交通號誌為閃黃燈欲變成紅燈所以我就減速,突然在 後方有聽到女子喊叫一聲,我就與告訴人發生追撞。我到富 國路時是要待轉。事故發生時我距富國路口差不多七、八間 房屋,一般店鋪面寬約4米,所以大概距離是28米至32米,到 富國路口待轉區,大約還要再騎3分鐘等語(見警卷第6頁、 調偵續卷第44頁、交易卷第63頁)。容以被告距富國路口至 少尚有28公尺之遠,需約再騎3分鐘才到路口,又前方燈號 既為閃黃燈欲變成紅燈,被告理應減速在前方路口停等線暫 停。且左轉富國路之待轉區依被告當時人車所在位置,應在 其右前方(見審交易卷第61頁),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車駕駛人若欲採二階段左轉, 應於到達路口時稍微右傾,至待轉區後方再向左迴轉至待轉 區停等直行燈號,然被告在距路口至少28公尺處即左傾至少 30度行進,如何能到達左轉富國路之待轉區?再稽以證人李 家華在本院證述:我當下的感覺是被告要轉富民路。下一個



紅綠燈就是路口了,一般人如果不要二段式待轉的話,就會 從機車道切到中間然後直接左轉彎,我當下感覺是這樣,所 以你問我有沒有慢慢的,這當然算慢慢的,因為被告是要往 下個紅綠燈左轉出去,如果是正常的二段式,被告一定是騎 到下一個路口後再二段式左轉。被告要左轉到下一個路口, 而不是要到對面,不是要闖雙黃線的感覺等語(見交易卷第 144-145頁),足徵被告當時左傾行進並非欲至左轉待轉區 待轉,而係眼見前方燈號欲轉成紅燈,為求儘速穿越路口至 左向富國路,而直接向左傾行進,未採二階段左轉。 ⒉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 文,故而同向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有交 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在卷可稽(見交 易卷第55頁)。惟按此規定意旨,轉彎車無需禮讓直行車之 情形,當係以轉彎車係遵照交通規則所為轉彎時始有適用, 如駕駛人違規轉彎,自無適用可言。查被告未依規定先至待 轉區待轉,而突然逕為左傾行進,並有驟然減速及未先打方 向燈示警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在先,已認定如上 ,自無容其再主張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
五、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所明定。告訴人在本院之證述:伊 當時時速約為時速30公里,與被告相距約2公尺等語(見交 易卷第132、138頁)。依此計算,告訴人當時車速每秒可行 進8.3公尺(計算式:1小時等於3600秒,30公里等於30000 公尺,30000/3600=8.333),告訴人在正常行進中,如欲 煞停,亦僅有0.24秒(計算式:2/8.33=0.24)的煞停時間 ,且被告又有驟然減速及未打方向燈之情形,更使告訴人不 及反應,無足夠之煞停時間,以致追撞前車之被告,顯見告 訴人當時未能保持適當之煞停距離。又告訴人在本院證述時 自承:那天上班途中我感覺手機快從口袋掉出來了,因為離 我上班時間剩約10分,我就沒有先停下車打開車廂把手機放 入,就行進間把手機塞到安全帽左側內約左耳位置等語(見 交易卷第139-140頁),足認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急於趕赴上班,且在騎車行進間,接近案發地時又分心以手



將手機放入安全帽內,此舉除增加行車風險外,亦足以使頭 部產生不適感,且心懸手機是否會掉落,足徵告訴人案發時 行車時注意力不能集中,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有違上開規 定。是本件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按事故發生過程及告訴人與被告過失情節 ,因被告違規事由較多,且違規在先,始致告訴人違反交通 規則之風險,轉化為實害,兩相權衡,應認被告之前揭過失 仍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惟本件被告 就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縱令告訴人 就事故亦有過失,仍無卸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罪責 ,亦不影響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至被告另 辯稱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一節,業經告訴人證述當時僅時速30 公里,核與證人李家華在本院證述:我的車速約時速20至30 公里,告訴人及被告車速沒有比我快等語(見交易卷第143 頁)相符,堪可採信。又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以下,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稽,告訴人應無超速之 情。證人張仲堯固有在本院證稱:有聽到告訴人催動油門, 引擎高速運轉之聲音等語,但其同時亦稱:我不知道實際速 度多少,因為有些車子可能沒維修所以比較大聲等語(見交 易卷第155-156頁),被告據此推斷告訴人當時超速,洵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確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 何人時,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其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 未保有強制責任險,致告訴人僅受有交通事故特別補償新臺 幣67,480元(見交易卷第197-199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有任何賠償,犯罪所生危害幾無減輕,且被告案 發後猶指述因告訴人超速方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亦就其案發 時有無減速一節,供詞反覆,顯見其未切實認知其疏失,犯 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非為肇事之唯一因素,告訴 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見交易卷第17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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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