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167號
CTDM,107,附民,167,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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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周志偉

      周志旺

      秦嗣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謝家驊

      黃勤文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63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家驊應給付原告周志偉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家驊應給付原告周志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勤文應給付原告周志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家驊應給付原告秦嗣惠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家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周志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家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周志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勤文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周志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家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秦嗣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家驊及被告黃勤文係上下樓鄰居,分別居 住高雄市○○區○○路○○巷0 ○0 號(3 樓)、同巷1 之 1 號(2 樓),並與居住上址1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告



周志偉周志旺秦嗣惠等3 人係隔壁鄰居關係,原告周志 偉、周志旺2 人與被告謝家驊黃勤文因機車停放位置問題 而素有嫌隙,而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13時9 分,在系爭房 屋前,原告3 人復因停放機車問題而與被告黃勤文及其姑姑 、姑丈等3 人發生口角,被告謝家驊因不滿渠等爭吵聲量影 響其休憩,下樓為被告黃勤文助勢,然被告二人竟然基於共 同恐嚇、公然侮辱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謝家驊要求 已返家之原告3人出來理論未果,即於106 年1 月15日13時9 分,在系爭房屋前,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開放空 間,對屋內之原告3 人以台語辱罵「幹你娘機掰」、「駛你 婆」等語,足以貶抑原告三人之名譽評價,並以腳踢踹系爭 房屋鐵門,致該鐵門上鐵製橫條一支斷裂,又見原告3 人遲 未出面,被告謝家驊朝在旁之被告黃勤文以台語大聲稱「叫 他們出來,把他們貢貢ㄟ」等語,以加害身體之言語恫嚇原 告3 人,使原告3 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周志 旺更因此於系爭房屋內撥打電話報警,而被告二人見原告3 人遲未開門,旋即返回住處商議後,再全部下樓至系爭房屋 門口,由被告謝家驊繼續刺激、辱罵、叫囂要求原告三人出 面,直至同日13時12分許,被告謝家驊返回3 樓上住處,於 臨行前交代被告黃勤文如看到原告3 人出來就打原告3 人, 之後警方獲報處理,原告3 人遂開門向員警陳述始末,被告 二人見狀後,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上 址由被告謝家驊以手掐住原告周志偉脖子用力往後推撞,致 原告周志偉重心不穩,頭部撞擊後方鐵捲門而跌倒,並因此 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被告黃勤文則趁原告周志旺及員警攔阻謝家驊之際,出手拉 扯原告周志旺,並往後推撞,造成原告周志旺受有頭部鈍傷 之傷害,而㈠原告周志偉因被告二人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含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新臺幣(下 同)4,649 元損失及因被告二人公然侮辱、恐嚇、傷害行為 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 萬元、8 萬元及10萬元之損害㈡原告周 志旺因被告二人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含受領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之4,673 元損失及因被告二人公 然侮辱、恐嚇、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 萬元、8 萬元 及10萬元之損害㈢原告秦嗣惠因被告二人公然侮辱、恐嚇之 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 萬元、8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志偉214,649 元,及自107 年9 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志旺 214,673 元,及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秦嗣惠11萬元,及自10 7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家驊則以:被告謝家驊當時係因在睡覺,遭被告黃勤 文與原告3 人口角吵醒,並遭原告3 人挑釁,才對原告3 人 出言「幹你娘機掰」、「駛你婆」、「叫他們出來,把他們 貢貢ㄟ」,是被告謝家驊未對原告3 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行 為,又被告謝家驊並未與被告黃勤文共同對原告周志旺為傷 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黃勤文則以:被告黃勤文並未與被告謝家驊預謀商量策 劃引發本案,而未與被告謝家驊共同為上揭公然侮辱、恐嚇 及傷害原告周志偉之行為,另被告黃勤文係與原告周志旺發 生拉扯,而未傷害原告周志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 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 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家驊於106 年1 月15日13時 9 分許,在系爭房屋前,即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開放空間,對屋內之原告3 人以台語辱罵:「幹你娘雞掰」 、「駛你婆」等語,足以貶抑原告3 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 價,並以腳踢踹原告3 人等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上之鐵製 橫條1 支斷裂,又見原告3 人遲未出面,被告謝家驊朝在旁 之被告黃勤文以台語大聲稱:「叫他們出來,把他們貢貢ㄟ (打一打)」、「如果還出來,你嘎貢(打)」,及朝系爭 房屋大喊「會能幹的出來講,要不就包圍起來,不要在裡面 大小聲,會能幹就出來講。」等語,以加害身體、自由之言 詞恫嚇原告等3 人,使原告3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原告3 人遂開門向警方陳述始末 ,被告謝家驊見狀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15分 許,在系爭房屋前,以手掐住原告周志偉脖子往後推撞,致 原告周志偉重心不穩,頭部撞擊後方鐵捲門而跌倒,並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被告黃勤文為阻擋上前與被告謝家驊拉扯之原告周志旺,本 應注意其拉住原告周志旺衣領並朝後方柱子推擠過程中,可 能因與原告周志旺拉扯致原告周志旺頭部往後傾撞向後方柱 子而受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推擠



原告周志旺及與之拉扯過程中用力過猛,以致原告周志旺之 頭部往柱子方向仰倒,頭部撞及柱子,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 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 誤,並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黃勤文有傷害原告周志旺之 故意,而變更起訴法條,認定被告黃勤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而判決被告謝家驊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被 告黃勤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 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謝家驊對原告3 人為公然侮辱、恐 嚇行為,及對原告周志偉為傷害行為,應堪採信,及原告周 志旺主張被告黃勤文故意傷害其之事實固然有誤,惟被告黃 勤文因推擠原告周志旺及與之拉扯行為,不慎致原告周志旺 受有頭部鈍傷之事實,應屬為真,是揆之前揭規定,原告3 人得對被告謝家驊上揭所為之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行為, 及被告黃勤文上揭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渠等所受之損害 ,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各得對被告謝家驊黃勤文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原告周志偉周志旺得分別向被告謝家驊黃勤文請求就診 醫藥費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 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 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 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此為司法實務界向來之見解,且亦合於立法院於94年4 月29 日3 讀修正通過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修正理由,自應予 以援用。而本件非屬上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向第 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類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就原 告周志偉因遭被告謝家驊傷害行為所受傷害,及原告周志旺 因遭被告黃勤文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藥費用, 原告周志偉周志旺仍得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謝家驊 及被告黃勤文請求,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原告周志偉周志旺因遭被告謝家驊傷害行為及被告 黃勤文過失傷害行為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並均前往長庚醫 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因而 支出醫療費4,649 元、4,673 元(均含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 醫療給付),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長庚醫院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2 紙、費用收據4 張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 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99頁至第100 頁】,是原 告周志偉得向被告謝家驊請求給付4,649 元之醫療費及原告 周志旺得向被告黃勤文請求給付4,673元之醫療費。 ⒉原告3 人因被告謝家驊所為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原告 周志偉因被告謝家驊所為上揭傷害行為及原告周志旺因被告 黃勤文所為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 告3 人因遭被告謝家驊為上揭公然侮辱、恐嚇行為、原告周 志偉因遭被告謝家驊為上揭傷害行為及原告周志旺因遭被告 黃勤文為上揭過失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情 ,應堪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有據。而本院依前揭判例意旨,審酌原告周志偉為大學 畢業,目前為郵政人員、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股票2 筆 ,原告周志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業務人員,年收入約50萬 元、名下有汽車1 輛、4 筆股票、原告秦嗣惠為國中畢業, 目前以擺攤為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及被告謝家驊為高中肄 業、目前為遊覽車駕駛人員,月收入約2 至5 萬元、名下有 2 筆土地、1 輛汽車,被告黃勤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 、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兩造供述在卷,並有原告3 人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兩造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第24頁、第33 頁、院卷第395 頁、附民卷第59頁至第71頁】,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就 被告謝家驊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部分,原告3 人均得向被告 謝家驊請求3,000 元(公然侮辱部分)、7,000 元(恐嚇部 分)之慰撫金、就被告謝家驊傷害原告周志偉部分,原告周 志偉得請求1 萬元之慰撫金、就被告黃勤文過失傷害原告周 志旺部分,原告周志旺得請求6,000 元慰撫金,方為公允, 原告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 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 主張被告黃勤文就被告謝家驊上揭對原告3 人所為之公然侮 辱、恐嚇行為及對原告周志偉所為之傷害行為,暨被告謝家 驊對被告黃勤文傷害原告周志旺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主張被告黃勤文就被告謝家驊所為對原告3 人上揭公然侮辱、恐嚇及對原告周志偉傷害行為、被告謝家 驊就被告黃勤文對原告周志旺傷害行為,均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並未認定被告二人間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而僅針對被告謝家 驊、黃勤文各自所為犯行起訴,而本院審理前揭107 年度易 字第263 號刑事案件,於衡酌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後,認定被 告謝家驊黃勤文就彼此所為之間不具共同正犯關係,並於 上揭刑事判決中交代明確,而難認被告黃勤文係被告謝家驊 上揭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及 被告謝家驊係被告黃勤文上揭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勤文就被告謝家驊上揭所為 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行為部分,及被告謝家驊就被告黃勤 文上揭所為過失傷害行為部分,均非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因此,原告3 人就被告謝家驊所為公然侮辱、恐嚇犯 行及原告周志偉就被告謝家驊所為傷害犯行部分,對被告黃 勤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及原告周志旺就被告 黃勤文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對被告謝家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周志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 謝家驊給付原告周志偉24,649元【計算式:4,649 元+3,000 元+7,000元+ 10,000元= 24,649元】,及自107 年9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周志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謝家驊給付原告周志旺1 萬元【 計算式:3,000 元+7,000元=10,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黃勤文 給付原告周志旺10,673元【計算式:4,673 元+6,000元=10, 673 元】,及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秦嗣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 謝家驊給付原告秦嗣惠1 萬元【計算式:3,000 元+7 000元 =10,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 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聲請,僅屬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之性質,至其敗訴部分之聲請假執行,則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就其敗訴部分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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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3381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稱他字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42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卷,稱附民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第641號卷,稱審易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3號卷,稱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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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