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振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934號、第5938號、第5939號、第10263號、第1026
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文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文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潘藝中、潘吉俊、呂育賢、楊懷安(販賣之對象、金額 等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二、徐文振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前 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附屬工寮住處,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茗卉」之人處取得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70.83公克 ,合計純值淨重共55.56公克,含包裝袋3個),而無故持有 之。
三、嗣經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上情,遂於民國107年6月 27日6時50分許,持搜索票到徐文振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號旁附屬工寮之居住地點搜索,扣得其用以犯附表一 編號1至7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上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到案。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 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之案件。經查,被告徐文振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 於107年10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犯罪事實二 部分之追加起訴,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7年12月17日繫 屬於本院,經核符合上開條文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為相牽 連之犯罪,是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即為合法,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所 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 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 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有意識的迴避:即證 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 述應較為坦然;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 ,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 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 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 重減輕事由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 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而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與 警詢時有所出入(詳後述)。而本院審酌證人潘藝中、呂育 賢、楊懷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 自較深刻,從而對於警方之詢問,均能明確證述,且依當時 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 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 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證人潘藝中、呂育賢 、楊懷安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同時在場,可能因 此有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 ,從而對於檢、辯或本院之詰問,多有回答「忘記了」、「 不記得」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可認證人潘藝中、呂育賢、 楊懷安此部分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參以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此部分與被告進行毒 品交易之過程,均屬相當私密之情事,本院認證人潘藝中、 呂育賢、楊懷安於警詢此部分之陳述,均無替代性證詞可資 取代,實有使用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此部分警詢陳 述之必要性,而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堪認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 懷安該部分之警詢證詞,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潘吉俊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 :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 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 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 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 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 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 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
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 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 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 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 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 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潘吉俊於檢察官偵查 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 擾之情形,是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潘吉俊於偵查 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之辯護人就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潘吉俊之偵訊 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 潘吉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業於 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且證人潘藝 中、呂育賢、楊懷安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證人潘吉俊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惟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捨棄傳喚之事實,有本院審理筆錄乙份( 見本院107訴373卷三第19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行使詰問權,是證人潘吉俊之偵訊證 述,既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依法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證人潘吉俊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之規定,係為補救傳聞法則在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 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 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 該等陳述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 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始足當之。其第3款所 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透 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 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 」,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 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亦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證人潘吉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不到,已如上述,然其於 院第1次拘提時曾到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證人潘吉俊之偵訊證述已有證 據能力,亦如上述,從而證人潘吉俊之警詢證述亦非證明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4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被告及辯護 人就此部分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有爭執,故證人潘吉俊之 警詢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外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是傳聞證據,然業 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時間,與各該編號之 人聯繫,其後並於各該地點見面,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他們是在陷害我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證人證述外,譯文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證述亦受 到譯文上警方之註解,如「聯繫交易毒品」等影響,故不足 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證據,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
二、首先,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訴436卷第4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257至264、 286至290、311頁,本院107訴373卷一第383頁)等在卷可稽 ,而上開扣案3包塊狀物(含包裝袋3個)經檢驗後,均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共70.83公克、合計純 質淨重共55.5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8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107訴373卷一第333頁),並有上開扣案海洛因可佐,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另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7之時間與各該證人聯繫後,於各該地點見面之事實,亦 據被告自承明確(見107訴373卷一第145至159頁、第309至 311頁),並與證人潘藝中、呂育賢、楊懷安之警詢、偵查 證述,及證人潘吉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2 至124、219至222、231至232頁,偵四卷第131至132、152頁 ,偵一卷第157至158、203至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 認定。至本案之爭點即應為:被告有無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藝中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1、2):
㈠證人潘藝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 綽號大哥之人,我忘了怎麼認識綽號大哥,跟他沒有仇恨。 購買方式是綽號大哥之人留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 碼給我,我都輸入在手機。我跟他買2次。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號碼於107年4月3日20時24分6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跟被告的通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被告於通話 後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至我的高雄市○○區○ ○里○○○路0巷0弄00號住處外面交易,價金500元,這次 我先賒帳。購買後我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 用的上開門號跟我持用的上開門號於107年4月9日21時07分
0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這次是被告於當天22時許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 詳)至我同上住處,價金500元,這次也是賒帳。購買後我 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這兩次還錢的時間記不清楚 ,但我確定有還錢。照片中編號8號之人是「大哥」等語( 見警一卷第122至124頁,偵四卷第151至152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我每次都 是買500至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先賒帳,之後才會 給錢。我只有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會跟被告聯絡。我們交易毒 品的暗語是「進來」,被告講暗語,我就知道是要交易毒品 ,我們沒有針對甲基安非他命有暗語或暱稱等語(見本院10 7訴373卷二第48、52頁)。證人潘藝中上開證述關於交易時 間、地點,及為何能於通話中未講明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卻能完成毒品交易等細節均能證述明確,且合於一般毒品交 易為求隱蔽,多不會於通話中明示購買毒品種類、數量等細 節,以免警方查緝之慣例,則其證述內容即有相當之可信性 。
㈡而參照被告與證人潘藝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A),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潘藝中(B),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125頁)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撥打給證人潘藝中) 107年4月3日20:24:06起通話內容: A:喂,你有在嗎?
B:喂,你到哪裡?
A:我現在要進去了。
2.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潘藝中撥打給被告) 107年4月9日21:07:03起通話內容: A:喂。
B:大哥喔,你在忙嗎?
A:剛用好而已。
B:你要進來嗎?
A:好。
B:我等你。
㈢則證人潘藝中之上開證述,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一致 ,又與交易常情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次交易被告確有 於附表一編號1、2兩次交易價值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後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均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 之譯文係辯稱:我忘記了,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警一卷第
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他聯絡拿血糖機、找他 問工作而已(見本院107訴373卷一第147頁)。則其距離案 發較近時陳稱已忘記聯絡原因,距離案發較遠之時卻能記憶 聯絡係為拿血糖機,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辯護如上,並稱:為何其他通聯譯文亦有類似上述 之用語,公訴人、證人潘藝中卻均未能分辨差異而僅起訴、 證述此二次?由此足認證人潘藝中之證述受到譯文加註之影 響云云。惟查,參諸上述證人潘藝中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其 先向員警主動證稱共向被告購買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員 警再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內容,且被告亦承認上述二 次均有通話、見面之情形,而與證人潘藝中證述互核一致, 從而並無辯護人所指之證人證述係受到影響而不足採之情形 ,其所為之辯護自無足採。
㈥而證人潘藝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跟被告在小林村的 香蕉園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香蕉園距離高雄市○○區○ ○里○○○路0巷0弄00號大概1公里。我忘記另一次的交易 地點在哪裡,毒品的價金500元我沒有還給被告。交易的價 金到底有沒有還,我也忘記了。我忘記譯文中有無註記暗示 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3頁)。然此或係因其於 本院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較久,從而不復記憶,且其亦自 承:在警詢、偵訊都是按照當時記憶據實回答,沒有被強暴 、脅迫等語(見本院107訴373卷二第52至53頁),是故,證 人潘藝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前述警詢、偵查部分不相 一致部分,應無足採,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 人此部分之辯護,即證人潘藝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云云,依上述說明,即無足採。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吉俊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3、4):
㈠證人潘吉俊於偵查時證稱:我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打給被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第一次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07年6月1日晚上10點,在我家高雄市○ ○區○○路00號旁邊跟被告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 是6月4日晚上7時22分許,一樣在我家旁邊跟被告買500元甲 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被告自己交給我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聯絡交易毒品的內容等語(見偵 一卷第203至204頁)。而證人潘吉俊於偵查接受訊問時,距 離案發未及1月,且對於交易之行動電話、時間、地點及交 易模式等均能證述明確,而上述證詞並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 ,衡以被告與證人潘吉俊先前並無何恩怨糾紛,被告並自承 :我知道證人潘吉俊的綽號叫「麥可」,跟他不熟等語(見
偵一卷第230頁,聲羈卷第10至11頁),證人潘吉俊當無刻 意誣陷被告而使自己可能反遭偽證之重罪追訴之動機,是其 證述由形式上觀之,已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而參照被告與證人潘吉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A),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潘吉俊(B),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216至217頁) 1.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撥打給證人潘吉俊)
107年6月1日21:00:16起通話內容: B:喂,師ㄟ。
A:在家嗎?
B:我在美濃。
A:等一下過去阿。
B:好好好。
(證人潘吉俊撥打給被告)
107年6月1日21:37:29起通話內容: A:喂。
B:我在家。
A:你在家了嗎,我等一下從那邊過去?
A:好
2.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撥打給證人潘吉俊)
107年6月4日19:15:20起通話內容: B:喂。
A:安納。
B:你在哪裡?
A:外面。
B:你何時回來?
A:等一下。
B:那等一下過來。
A:好。」
(被告撥打給證人潘吉俊)
107年6月4日19:22:12起通話內容: B:喂。
A:你出來。
B:好。
㈢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此兩次之通話均係2人在 相互確認位置後,並約定由被告去找證人潘吉俊,而與證人 潘吉俊證述相符,則證人潘吉俊之上開證述,既與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互核一致,應值採信。綜上,本次交易被告確有於
附表一編號3、4兩次交易價值分別為1千元、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均應可認定。
㈣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惟查,其於第一次警詢時,經員警 提示證人潘吉俊之照片後,仍矢口否認認識該人(見警一卷 第50頁),惟於員警提示上述兩次通訊監察譯文時,卻能具 體反駁:我沒有毒品賣給他,是他亂講話,通話內容是他要 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是他叫我去找他云云(見 警一卷第50至51頁)。則其如果真不認識證人潘吉俊,則員 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又能明確否認通話內容?又其 嗣後於本院聲羈程序、審理時,又均改口稱此2次之通話係 要聯絡購買桂花云云(見聲羈卷第12頁,本院107訴373卷一 第149至151頁),是其所辯前後不一,距離案發較近時尚坦 承通話係證人潘吉俊為了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斥責證人 潘吉俊亂說話;距離案發較遠時之陳述則又完全否認有何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改稱係交易桂花,其辯解顯然有 違常理,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亦為同上之辯護內容,惟查,同上述之說明,本院 認並無辯護人所指之證人證述係受到影響而不足採之情形, 其所為之辯護自無足採。
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育賢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5):
㈠證人呂育賢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都是我在使用的,該門號是我女朋友申請的。我從10 7年2月開始使用。我向被告購買過1次毒品,因為我之前都 是向他要,但是因為太多次我感到不好意思,所以我才向他 購買。照片編號3是提供毒品給我的人。我跟被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一編 號5)是我跟他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我跟被 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是在107年05月11 日10時30分許通話後之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里 獅子橋旁邊,親自將毒品送來並交給我,我當下交付500元 給徐文振,因為我身上只有500元,所以我跟被告講說先欠 500元。後來這500元我沒有還給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220 至222頁,偵一卷第157至1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4 至22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也沒有跟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以外的毒品等語(見 本院107訴373卷二第171頁)。證人呂育賢上開證述關於交 易時間、地點,及因僅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能於通話中 未講明毒品種類卻能完成毒品交易等細節均能證述明確,且
合於一般毒品交易為求隱蔽,多不會於通話中明示購買毒品 種類、數量等細節,以免警方查緝之慣例,則其證述內容即 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而參照被告與證人呂育賢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A),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呂育賢(B),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227至228頁) (證人呂育賢撥打給被告)
107年5月11日09:58:09起通話內容: A:喂。
B:阿伯你有下來嗎?
A:沒有。
B:你在山上嗎?
A:我在八張犁。
B:你等一下要下來嗎?
A:我等一下要回去。
B:我等一下去找你?
A:等一下。
B:我10點半下班去找,我慢慢騎。
A:好。
(被告撥打給證人呂育賢)
107年5月11日10:30:57起通話內容: B:喂,阿伯喔?
A:你回來了嗎?
B:我要上去了。
A:我等一下要從大愛過去。
B:我家有人,要1點才沒人。
A:你家有人喔?
B:要在哪裡等?
A:我等一下要去大愛那一條。
B:你幾點到?
A:10幾分鐘到。
B:10幾分鐘喔,我在路邊等你。
A:橋那邊等。
B:好,橋那邊等。
A:獅子橋。
B:OK。
(被告撥打給證人呂育賢)
107年5月11日10:52:43起通話內容: B:喂,阿伯到了嗎?
A:到了。
B:我馬上到。
(證人呂育賢撥打給被告)
107年5月11日10:53:41起通話內容: A:喂。
B:在哪裡。
A:後面,你等一下。
B:你前面那台嗎?
A:對。
(背景聲:(A)你說什麼,(B)我跟你拿1張先欠你500, (A)拿1張,(B)欠500算我欠你500這樣,謝謝喔。) ㈢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本次係由證人呂育賢主動聯繫被告, 並詢問被告所在位置,且對話中完全未提及任何關於毒品種 類或數量之代稱,與證人呂育賢上開關於交易內容證述之內 容相符。而最後一通通話中提及金額部分中之「1張」、「 欠500」,亦與證人呂育賢上述本次交易金額為1千元,並僅 交付500元而賒欠500元之證述相符。從而證人呂育賢之上開 證述,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一致,又與交易常情相符,應 值採信。綜上,本次交易被告確有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呂育賢,證人呂育賢則僅交付價金500元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譯 文係辯稱:我拜託證人呂育賢幫我找好的木材,作為雕刻祖 譜之用云云(見警一卷第51頁)。嗣於偵查時改稱:他只是 說要來找我云云(見偵一卷第230頁)。於本院聲羈、審理 時改稱:我不確定是不是我跟證人呂育賢的對話,他常常找 我在不在,我也不知道他要找我做什麼。(改稱)這幾通電 話應該是他找我沒錯,是我要請他幫我找木頭云云(見聲羈 卷第11頁,本院107訴373卷一第153頁)。則其就譯文內容 為何之問題,前後陳述不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為同上之辯護,惟查,同上述說明,本院認並無辯 護人所指之證人證述係受到影響而不足採之情形,其所為之 辯護自無足採。
㈥而證人呂育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譯文中有無註記 。不知道如何約定數量等語(見本院107訴373卷二第169至1 70頁)。然此或係因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較久, 從而不復記憶,且其亦自承:在警詢、偵訊當時都是據實回 答等語(見本院107訴373卷二第167頁),是故,證人呂育 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前述警詢、偵查部分不相一致部 分,應無足採,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 分之辯護,即證人呂育賢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
依上述說明,即無足採
六、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懷安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6、7):
㈠證人楊懷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都 是跟「大哥」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大哥」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所有,譯文編號B3(按 :即附表一編號6)是我打電話給他,然後就到火山橋上等 他,我跟他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500元;譯文編號B15(按 :即附表一編號7),是我打給他時,他剛好要回杉林,我 就跟他約在屏東縣里港大橋下的公墓,跟他購買1包甲基安 非他命500元。這兩次交易都有成功。照片中編號3是被告徐 文振。2月18日那次是用欠的,後來沒有還,4月12日那次是 現金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231至232頁,偵四卷第131至13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我是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通聯譯文中「工作」、「老闆」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107訴373卷二第54至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 9至240頁)。證人楊懷安上開證述關於交易時間、地點、譯 文中代指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為何等交易細節均能證述明確 ,並有具結擔保真實性,則其證述內容即有相當之可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