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21號
CTDM,107,訴,321,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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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岑


      任宥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李宜錚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旻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075、9076、9077、9078、9079、9080、9081、11299 、120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與辛○○(另經本院拘提中)前為夫妻關係,並與甲 106012、甲106013(該2 人均為泰國籍,姓名年籍詳卷附真 實姓名代碼對照表,渠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宣示判決 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為警查 獲之日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外籍成年人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由辛○○、甲106012、 甲106013至泰國物色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變性人,庚○○ 負責申請來臺工作許可證、購買機票,並承租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高 雄市○○區○○路000 ○0 號13樓等處,供變性人來臺後居 住,而招募甲106008、甲106009、甲106010、甲106011、甲 106014(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在臺性交 易期間、容留地點、何人招募來臺等均詳附表一所示)等泰 國籍成年變性人來臺從事性交易,來臺後由甲106012管理甲 106008日常起居;甲106013管理甲106009日常起居;辛○○ 及庚○○共同管理甲106010、甲106011、甲106014等人之日 常起居。嗣辛○○媒介甲106008、甲106010、甲106011至高 雄市○○區○○街00號「35SPA 商務旅館」(下稱35 SPA旅 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此部分係辛○○、庚○○、乙 ○○、丁○○及戊○○共犯之,詳二、㈠所述);辛○○媒 介甲106014與不特定之男客後,再由該男客搭載甲106014至 不特定之旅館為性交易;辛○○及庚○○媒介甲106009與不 特定之男客後,再由甲106013告知甲106009前往約定的旅館 進行性交易。前開性交易過程,均係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前 開變性人之陰部或肛門內抽動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俗稱「全 套」之性交易服務),每次性交易價額約新臺幣(下同)22 00元至3000元,變性人可自其中得約1000元至1500元,待性 交易結束後,變性人再將扣除己身應得報酬,將餘款交回辛 ○○、甲106012 或甲106013,以此方式營利。二、乙○○與丁○○為夫妻關係,乙○○為35SPA 旅館之實際負 責人,丁○○與戊○○則均為35SPA 旅館之幹部。渠等於10 6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為下列行 為:
㈠、乙○○、丁○○、戊○○、辛○○及庚○○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使成年男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之犯意 聯絡,由辛○○媒介甲106010、甲106011、甲106014,至35 SPA 旅館等候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有意願的男客會透 過「35星空秘密基地」LINE群組,或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聯繫乙○○及丁○○預約,再前往35SPA 旅館從事全套 之性交易,戊○○則在現場接待男客、安排房間並收取性交



易費用,每次性交易40分鐘費用3000元(性交易方式如前所 述),戊○○收取後交至櫃檯予丁○○,丁○○扣除35SPA 旅館房間費800 元後,每日餘款交付辛○○,再由辛○○扣 除己身拆帳所得1000元後,交付甲106010、甲106011、甲10 6014每次性交易1200元之報酬。
㈡、乙○○、丁○○、戊○○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媒介、容 留所僱用與他人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張雅婷、簡 湍珊、林靜宜蔡淑娟蔣喬稜、黃玉琪、黃映雪江淑陵吳淑萱魏紫菱,與不特定之男客在35SPA 旅館內從事從 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並收取 1600元至1800元之對價)或全套之性交易服務(並收取1800 元至2800元之對價),而每次抽成800 元至1200元不等,並 以此方式牟利。
㈢、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6 年8 月23日分別持搜索票,在附表 二所示地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嘉義專勤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乙○○、丁○○及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乙○○、丁○○及戊○○於警 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庚○○部分見警 一卷第35-51 頁、偵五卷第191-192 頁、本院卷第410 、42 4 頁;乙○○部分見警一卷第78-87 頁、偵七卷第36-37 頁 、本院卷第410-412 、424 頁;丁○○部分見警一卷第101 -128頁、偵八卷第98-99 頁、本院卷第412 、424 頁;戊○ ○部分見警一卷第172-181 頁、偵二卷第46-47 頁、本院卷



第412 、424 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06013、甲1060 12、證人即被害人甲106008、甲106009、甲106010、甲1060 11、甲106014、證人張雅婷、簡湍珊林靜宜蔡淑娟、蔣 喬稜、黃玉琪、黃映雪江淑陵吳淑萱魏紫菱林淑華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張睿 、張博文及黃重仁於警詢時等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甲106013部分見警一卷第234-243 、34 9-353 、355-35 7頁、偵四卷第16-17 、31頁;甲106012部 份見警一卷第216-228 頁、警二卷第401-408 頁、偵三卷第 19-20 頁;甲10 6008 部分見警一卷第255-263 、265-269 頁、偵五卷第234-235 頁、偵六卷第139-141 頁;甲106009 部分見警一卷第276-284 、290-294 頁、偵五卷第236-238 頁、偵六卷第116- 117頁;甲106010部分見警一卷第295-30 1 、318-325 頁、偵五卷第239-240 頁、偵六卷第98-99 頁 ;甲106011部分見警一卷第326-334 、344-348 頁、警二卷 第628-630 頁、偵五卷第243-244 頁、偵六卷第158-159 頁 ;甲106014部分見警一卷第366-383 、警二卷第686-688 頁 、偵五卷第243-24 4頁;張雅婷部分見警一卷第486-491 頁 、偵七卷第54頁;簡湍珊部分見警一卷第495-499 頁、偵七 卷第66頁;林靜宜部分見警一卷第479-483 頁、偵七卷第78 頁;蔡淑娟部分見警一卷第510-513 頁、偵七卷第88頁;蔣 喬稜部分見警一卷第503-506 頁、偵七卷第97頁;黃玉琪部 分見警一卷第401-406 、409-410 頁、偵七卷第138 頁;黃 映雪部分見警一卷第446-471 、475-478 頁、偵七卷第157- 158 頁;江淑陵部分見警一卷第420-424 頁、偵七卷第176- 177 頁;吳淑萱部分見警一卷第435-439 頁、偵七卷第190- 191 頁;魏紫菱部分見警一卷第450-454 頁、偵七卷第209- 212 頁;林淑華部分見警一卷第207-210 頁、偵七卷第63-6 4 頁;張睿 部分見警一卷第413-416 頁、張博文部分見警 一卷第427-430頁、黃重仁部分見443-446頁),並有被告庚 ○○與被告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54-61 頁) 、35SPA 旅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一卷第863-876 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警 一卷第736-79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7 樓,見警一卷第676-681 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1 樓、AMT-6522自小客車,見警一卷第518-523 頁)、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租賃契約(見警一卷第62-64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0 號13樓,見 警一卷第694-69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高雄 市○○區○○○路00號15樓,見警一卷第384-389 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B1監控室,見警一卷第 707-71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B1機 房,見警一卷第713-716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 :高雄市○○區○○街00號,見警一卷第717-721 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602 室,見警一卷 第304-307 頁)、甲106010記載之帳冊影本(見警一卷第30 8-317 頁)、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 00號601 號房,見警一卷第338-34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地點:高雄市○鎮區○○街00號805 號房,見警一卷 第457-461 頁)、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高雄市○○區○ ○街00號703 、705 、707 室,見偵七卷第108-112 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 ,見警一卷第703-706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 高雄市○○區○○街00號505 室,見警一卷第698-702 頁) 、35星空秘密基地LINE群組翻拍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462 -463頁)等件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庚○○、乙○○、 丁○○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乙○○、丁○○及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 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 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



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 罪;然若使不同女子從事交易,因所媒介之對象不同,均應 認係個別起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第24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庚○○、乙○○、丁○○及 戊○○係各於一定期間持續多次同一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行為以牟利部分,各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各由同一機房之人員,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足認各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至於被告 庚○○、乙○○、丁○○及戊○○媒介不同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部份,因所媒介之對象不同,均應認係 個別起意。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 性交易罪;被告乙○○、丁○○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與辛○ ○就共同媒介甲106009、甲106014部分;被告庚○○與辛○ ○、乙○○、丁○○及戊○○就共同媒介甲106008、甲1060 10、甲106011部分;被告乙○○、丁○○及戊○○就共同容 留張雅婷、簡湍珊林靜宜蔡淑娟蔣喬稜、黃玉琪、黃 映雪、江淑陵吳淑萱魏紫菱林淑華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 ○就前開所為之5 次犯行;被告乙○○、丁○○及戊○○就 前開所為之13次犯行間,實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乙○○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2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3-495 頁),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1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庚○○、乙○○、丁○○及戊○○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經營應召站共同媒介、容 留女子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念,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 非微,所為殊不足取,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庚○○、乙○ ○、丁○○及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客觀犯罪行為之犯罪 後態度、被告乙○○實居於較被告庚○○、丁○○及戊○○ 更核心之地位;並考量被告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媒



介或容留性交犯行次數,惡性、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 不法利益,復衡酌被告庚○○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月 收入約為3 、4 萬元;被告乙○○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目前以打零工維生;被告丁○○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沒有工作且已懷孕;被告李旻彰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目前打零工維生等情(見本院卷第488 頁),就被告 庚○○、乙○○、丁○○及戊○○分別量如處附表三所示之 刑,並就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庚○○、乙○○、丁○○及戊○○所犯上開之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庚○○雖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88 頁),惟考量被告為經營媒介性交 行為,破壞社會風氣,且依其帳冊所示足認利潤非低,,認 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1、犯罪所得之數額與分配之認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 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刑法第38條之1於 其立法理由五(三)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 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 本。另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 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沒收犯罪所得制度 之目的在於剝奪實施犯罪所獲不法利益,以根絕犯罪誘因, 就共犯間犯罪所得分配之認定,自應就犯罪利益之實際流向 進行判斷,凡因共同實施犯罪而實際分得犯罪所生利益者, 即應予以沒收。經查:
⑴、被告庚○○就本案所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之111 萬79 15元之媒介性交易收益,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



告庚○○於審判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8 頁),至 於被告庚○○雖稱前開金額中尚包含自己的存款,惟其亦稱 無法提出任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78 頁),本院審酌被 告庚○○空言為前開辯稱,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其所為前述,實難令人信採。爰就被告庚○○所獲上開金 額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⑵、被告乙○○就本案所獲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扣案合 計之0000000 元容留性交易收益,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乙情 ,業據被告乙○○於審判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9 頁),爰就被告乙○○所獲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⑶、附表二編號2 、3 、4 所扣案之物(除了現金部分),均為 被告乙○○所有,且俱為被告乙○○所犯本件犯行所用等情 ,為被告乙○○於審判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9 頁) ,爰於被告乙○○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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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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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代號 │來臺期間 │容留地點 │透過何人│
│ │ │ │ │招募來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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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106008│0000000到 │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 │甲106012│
│ │ │0000000 │210號7樓 │ │
├──┼────┼──────┼───────────┼────┤
│2 │甲106009│0000000到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450 │甲106012│
│ │ │0000000 │之3號13樓 │ │
├──┼────┼──────┼───────────┼────┤
│3 │甲106010│0000000到 │高雄市前金區榮安街35 │辛○○ │
│ │ │0000000 │35號(35SPA旅館) │ │




├──┼────┼──────┼───────────┼────┤
│4 │甲106011│0000000到 │高雄市前金區榮安街35 │辛○○ │
│ │ │0000000 │35號(35SPA旅館) │ │
├──┼────┼──────┼───────────┼────┤
│5 │甲106012│10506前某日 │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路│辛○○ │
│ │ │到0000000 │210號7樓 │ │
├──┼────┼──────┼───────────┼────┤
│6 │甲106013│10506前某日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450 │辛○○ │
│ │ │到0000000 │之3號13樓 │ │
├──┼────┼──────┼───────────┼────┤
│7 │甲106014│0000000到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19│辛○○ │
│ │ │0000000 │號15樓 │ │
└──┴────┴──────┴───────────┴────┘

┌───────────────────────────────┐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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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點 │扣押物(未標明數量則數量均為 1│持有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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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楠梓區軍│陳芊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被告陳芊│
│ │校路 782 巷 22│8431 號帳戶存摺(迄105.12.21止│芩 │
│ │號 1 樓及車號 │,餘額0000000元) │ │
│ │AMT-6522 號自 │ │ │
│ │用小客車內 │ │ │
├──┼───────┼───────────────┼────┤
│2 │高雄市前金區│現金0000000 元、無線電對講機、│被告任宥│
│ │安街 35 號(地│電腦主機、電腦螢幕2 台、監控螢│樺 │
│ │下 1 樓監控室 │幕2 台、監控主機2 台、監視器鏡│ │
│ │) │頭2 顆 │ │
├──┼───────┼───────────────┼────┤
│3 │高雄市前金區│現金52480 元、行動電話(含0903│同上 │
│ │安街 35 號(地│054440號S甲 卡)、電腦螢幕4 台│ │
│ │下 1 樓機房) │、電腦主機2 台、無線電主機、監│ │
│ │ │視器鏡頭、監視螢幕2 台、潤滑液│ │
│ │ │19瓶 │ │
├──┼───────┼───────────────┼────┤
│4 │高雄市前金區│無線電(含耳機)、現金6000元 │同上 │
│ │安街 35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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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行為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
│1 │庚○○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2 │乙○○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參罪,均累│
│ │ │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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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參罪,各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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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戊○○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參罪,各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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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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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68550074號卷,稱警一卷 │
│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068466510號卷,稱警│
│ 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0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5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6號卷,稱偵三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7號卷,稱偵四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8號卷,稱偵五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9號卷,稱偵六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0號卷,稱偵七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稱偵八卷 │
│十一、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卷,稱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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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