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9號
CTDM,107,訴,319,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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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華




指定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1968 號、107 年度偵字第640 號、第58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德華明知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 之十字弓、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及屬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及刀械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至同年8 月底止之期間某時許,受友 人蘇宥慈委託,受寄而代為保管附表二編號14、15、20所示 之雙基發射火藥1 盒、制式散彈2 顆及十字弓1 支,並將之 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下稱系爭 房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0月17日至系爭 房屋執行搜索,在吳德華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0日前2 、3 日之某時,再受友人蘇宥慈委託,受寄而代為保管附表 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槍管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並隨身藏放,嗣於同年11 月12日19時30分許,吳德華曾品閎搭乘林明輝騎乘之機車 ,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崎漏路與崎漏五街口,因違反交通規則 經警攔檢,並經機車車主林明輝同意而對機車置物箱進行搜 索,在該置物箱內發現吳德華所持有之黑色袋子,並於其內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 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27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 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的部分
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業經被告吳德華 供述不諱【見警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7 頁、偵二卷第30 頁、院一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221 頁、第277 頁、院 二卷第117 頁】,並經證人即蘇宥慈友人兵俊清於另案偵查 時證稱:伊係附表二編號4 、6 、8 、10至19所示之物原使 用人,其中附表二編號15所示子彈係伊所有,是自一名綽號 「瑞仔」之男子處無償取得,而伊於106 年8 月間最後一次 使用,且應該是由蘇宥慈拿到被告家中等語【見調他卷第14 9 頁至第153 頁】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5 0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 物品照片8 張、員警至系爭房屋搜索照片4 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06 年11月27日南市警保字第1060601563號函1 份、 內政部107 年3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794號函1 份、內 政部警政署108 年2 月22日警政署保字第1080058869號函暨 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



第9 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 頁、偵二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院一卷第317 頁至第 321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4、15、20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定及內政部確認是否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結果各如附表 二編號14至15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卷附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068007833號鑑定 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107 年3 月22日內授警字 第1070870794號函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 月13日刑鑑字第1078004947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 53頁、第55頁、偵二卷第18頁、院一卷第193 頁】,堪認附 表二編號15所示之制式散彈具有殺傷力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之火藥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誤,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應堪認定。 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 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 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 表二編號20所示之十字弓1 支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經該局依「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重點提要」第2 點鑑驗 標準:十字弓,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準星 、扳機、瞄準器、望遠鏡等配備為鑑驗,鑑驗結果為「弓身 長32公分、弓臂寬43公分,具有槍托、準星、扳機等配備」 ,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再送內政部警 政署複驗,鑑驗結果為:弓身長約32公分,弓臂長約42.5公 分,具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搶托、準星、扳機等配備 ,亦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06 年11月27日南市警保字第1060601563號函1 份、內 政部警政署108 年2 月22日警保署保字第1080058869號函暨 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 第22頁至第23頁、院一卷第317 頁至第321 頁】,堪認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 ;又上揭十字弓為警搜索扣案時,拉繩業已斷裂,且該拉繩 屬一般的粗棉繩,惟其餘之槍托、準星、扳機及拉繩固定設 備均屬正常乙節,此有員警搜索系爭房屋、扣案之十字弓照 片各1 張、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3 月26日警署保字第108007 1755號函1 份、本院勘驗該十字弓之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警二卷第12頁、第28頁、院二卷第65頁、第127 頁】,而本 院審酌依照上開主管機關所訂立之檢驗標準及該十字弓鑑驗



結果,認扣案十字弓應已具備發射箭矢之主要結構,以該十 字弓原先繩索未斷裂之最適狀態,當屬可操作發射箭矢之具 殺傷力之刀械無誤,又十字弓上之繩索雖係供作發射箭矢之 構造,然該繩索於十字弓結構上設定為可簡易更替之物,核 非屬十字弓之主要結構,況扣案十字弓上斷裂繩索係屬一般 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棉繩,且不需特殊技巧即可替換,可 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已具備發射箭矢主要結構, 縱其上繩索斷裂,仍應無礙於其已具備十字弓發射箭矢之功 能,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且具殺傷力之刀械,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之十 字弓拉繩斷裂事實上無法發射箭矢,且扳機、拉繩固定處是 否損壞,鑑定單位亦未說明,而難認扣案十字弓具備殺傷力 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禁制之非 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6 年8 月中至8 月底某日(幼 齒出事那天之後),因幼齒害怕被追查就把附表二編號3 至 20所示之物寄放在伊住處即系爭房屋,而綽號「幼齒」之人 即為蘇宥慈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第7 頁】、嗣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3 至20所示之物均係蘇宥慈於 106 年8 月多交付與伊等語【見院一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復於審判程序時陳稱:伊於警詢時所指「幼齒」出事就 是指蘇宥慈遭員警在其租屋處查扣槍彈乙事,故應是106 年 8 月21日等語【見院二卷第130 頁】,再比對證人蘇宥慈於 另案偵查時供稱:伊於106 年8 月21日遭員警搜索並扣得槍 枝等語【見調偵一卷第72頁反面】,是蘇宥慈將附表二編號 14、15、20所示之物交予被告寄藏之時間應係於106 年8 月 21日後至同年8 月底止之某時許乙節,應堪認定。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持有與寄藏,均 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 而言,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是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 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持有或寄藏之準據(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第4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自不詳來源處取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火藥 1 包並持有之,然依前所述,被告應係受蘇宥慈委託而代為 保管該物,核非基於為自己而占有管理,揆諸上揭說明,被



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火藥之行為態樣,應係「寄藏」 而非「持有」,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行為,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的部分
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業經被告吳德華 供述不諱【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 頁、第37頁、院一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院二卷第117頁 】,並經證人王傳進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 1 所示槍枝係伊改造,之後因蘇宥慈將之拿去保管,最後也 不知道為何該槍枝係在被告處扣得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 偵二卷第11頁】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1068023179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107 年9 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984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43頁至第61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院一卷第87 頁至第88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確認是否屬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結果各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鑑定結果」欄所示 ,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107 年9 月27日內授警 字第1070872984號函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11月13日刑鑑字第1078004947號函1 份可稽【見偵一卷第45 頁至第49頁、院一卷第88頁、第193 頁】,而實務上對於殺 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臺廳(二) 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 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 察研究所之研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 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 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研究結果,以資作為參考是否具有殺 傷力之認定,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權上已知悉之事項, 是依上揭鑑定報告所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槍枝經填裝本 案扣得之子彈進行試射後,計算其動能為27.2焦耳,換算單 位面積動能為42.7焦耳/ 平方公尺,而已超過殺傷力認定標 準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是上揭槍枝、子彈均 具有殺傷力,且槍管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乙節 ,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偵查時供稱:伊係於106 年9 月20 日、21日要載蘇宥慈前往臺南佳里分局做筆錄前2 、3 日, 才受蘇宥慈委託寄藏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 槍管,且之後就一直隨身攜帶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而 證人蘇宥慈係於106 年9 月20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製作筆錄乙節,有蘇宥慈106 年9 月20日之警詢筆錄附 卷可佐【見調他卷第59頁】,足認蘇宥慈應係於106 年9 月 20日前2 、3 日將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交予被告保管 寄藏,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改稱:蘇宥慈於106 年8 月間交 付附表二編號14、15、20所示之物(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行 為)後2 日,再於同年月間再一次寄藏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 示之物云云【見院一卷第119 頁、第121 頁】,然本院審酌 被告原先於106 年11月13日警詢、偵訊時供稱:伊係於106 年8 月底在臺南向綽號「大頭」之友人以3 萬元購入附表三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云云【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一 卷第30頁】,且於107 年1 月17日偵訊時供稱:伊係於106 年8 月間在臺南向綽號「大頭」之人以3 萬元購買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示之物云云【見偵一卷第37頁】,嗣經檢察官告 知證人王傳進已證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槍枝在106 年8 月中 或8 月底時尚在蘇宥慈處時,被告始表示證人王傳進所言屬 實,並坦言係於106 年9 月20日、21日前2 、3 日才受蘇宥 慈委託寄藏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見 偵一卷第37頁】,可見被告應係知悉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之物來源業經檢警訊(詢)問證人王傳進而查悉,遂坦言附 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之來源為蘇宥慈,並具體說明受託 寄藏上揭物品之期間,且該時間核與證人蘇宥慈於106 年9 月20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製作筆錄之事實大致 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屬真實,再酌以被告於審理時 表示其無法確認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究係何時拿取【 見院二卷第131 頁】,而無法說明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始改稱 其受蘇宥慈所託寄藏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時間即106 年8 月間有何較為可信之處,從而,被告係於106 年9 月20 日前2 、3 日受蘇宥慈委託寄藏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乙節,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刑法第186 條雖僅規定「持有」, 而未將寄藏行為定為獨立之罪名,但仍不能以此即謂「寄藏 」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不成立犯罪。(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其 寄藏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1 盒部分,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就其寄藏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制式散彈2 顆部 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其 寄藏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十字弓部分,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4條第3 項並未將未經許可寄藏刀械列為罪名,然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寄藏刀械當然包含持有行為,故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其寄藏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寄藏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其寄藏附表三編號3 所 示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罪。又公訴人對被告寄藏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屬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槍管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 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
⒊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院二 卷第81頁至第111 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分別受託寄藏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之種類不



同且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自首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0 7 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時固辯稱:伊於106 年11月12日為警 攔檢時,員警要求察看機車置物箱,車主林明輝要求伊打開 置物箱給警察看,伊就將置物箱打開,並將黑色袋子交給警 察並告知內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故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行為應該構成自首云云【見院一卷第222 頁】,被告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依照被告筆錄記載,被告係主動將置放有附 表三所示之物之黑色袋子交予警察,且實務上臨檢時,會請 被告自行將物品交付,而不會先徵詢是否同意搜索,故應認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符合自首云云,惟證人即實施臨檢 之員警陳韋銓於審理時證稱:因當時林明輝騎乘機車同時搭 載被告及曾品閎,有違規之情事,遂對渠等進行攔檢,之後 先發現被告身上有疑似安非他命吸食器之鏟管,遂請車主將 機車置物箱打開,發現裡面有一個黑色袋子,當時詢問在場 之人該黑色袋子係何人所有,均未有人回答,遂將黑色袋子 內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取出後,被告才坦承為其所有,之後 就由被告簽立搜索同意書等語【見院一卷第279 頁至第282 頁】,及證人即另名實施臨檢員警王明德於審理時證稱:當 時伊見林明輝騎乘機車同時搭載被告及曾品閎,有違規之情 事,遂對渠等進行攔查,於攔查過程中,發現被告係毒品調 驗人口,故有特別注意,且被告主動配合交付鏟管,之後伊 懷疑機車置物箱內另放有其他物品,遂請車主林明輝將機車 置物箱開啟,並徵得其同意而察看置物箱,發現裡面有一個 黑色袋子,而在開啟該黑色袋子前,並無人告知裡面有槍枝 等物,且係於檢視之後被告才坦承該黑色袋子是其所有,並 因此讓被告簽立搜索同意書等語【見院二卷第118 頁至第12 0 頁】,而渠等關於查獲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槍 彈及槍管過程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另關於渠等上揭所證



稱員警於開啟裝置黑色袋子前,並無人告知該袋內容物之情 形,亦核與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員警開 啟黑色袋子查獲該袋內槍彈等物品前,伊並未告知員警裡面 內藏放物品等語【見院一卷第127 頁】,並無不合,可見證 人陳韋銓王明德上揭證述信而有徵,而被告於審判程序時 改稱員警開啟黑色袋子前已主動告知該袋內藏放槍砲等違禁 物云云,自非可採,是員警陳韋銓王明德於開啟機車置物 箱,發現內有黑色袋子時,衡情應已合理懷疑該黑色袋子係 使用該機車之人,即林明輝、曾品閎或被告持有,並於開啟 該黑色袋子後,確悉袋內藏有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 及槍管等違禁物,之後被告才坦承該黑色袋子及袋內物品為 其所有,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 行部分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刀械之政策,而未經許 可寄藏附表二編號14、15、20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 彈、火藥、槍管及刀械,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寄藏之槍枝、槍 管、火藥、子彈及刀械之種類、數量及時間,及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受託寄藏上開槍枝、槍管、火藥、子彈及刀械期間曾 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衡及被告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 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133 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寄藏槍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及刀械物品種類、數量,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節,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20、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應予 宣告沒收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20、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 鑑定認分別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刀械、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俱如前述,均屬違禁物,除因檢驗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之火藥而用罄部分外,就附表二編號14、20所示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 收
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子彈俱因實施試射裂解 而喪失子彈功能,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13、16至19、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中空鐵管2 支,經送驗後,認均屬金屬 管,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子彈, 經送驗後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10月25日刑鑑字第1078004946號函、107 年11月13日刑鑑字 第1078004947號函、內政部107 年10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70 87325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51 頁、第159 頁 至第161 頁、第193 頁】,核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而非違禁物,又上揭物品及 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3、16至19、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 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 行之所用或預備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除寄藏附表 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外,另寄藏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子彈2 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 語。經查,扣案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子彈2 顆,經本院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780049 47號函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93 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4 所示之子彈,核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 被告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子彈2 顆部分,並無成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之餘地,是以, 此部分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寄藏子彈罪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及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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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 │吳德華犯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
│ │ │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十│
│ │ │四、二十所示之物沒收。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 │吳德華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 │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 │
├─┼──────────┼────────────────┤
│1 │安非他命1包 │無 │
│ │(即警二卷第27頁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2 │夾鏈袋1盒 │無 │
│ │(即警二卷第27頁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3 │筆記本1本 │無 │
│ │(即警二卷第27頁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4 │電鑽1支 │無 │
│ │(即警二卷第27頁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5 │砂輪機拋光頭1支 │無 │
│ │(即警二卷第27頁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6 │噴漆1罐 │無 │
│ │(即警二卷第27頁扣押│ │
│ │物品清單編號7 ) │ │
├─┼──────────┼────────────────┤
│7 │中空鐵管2支(其中一 │送鑑中空鐵管2 枝,認均係金屬管,│
│ │支為員警於工具箱內扣│且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函文見院│
│ │得,即警二卷第27頁扣│一卷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8 ) │ │
├─┼──────────┼────────────────┤
│8 │WD40潤滑油1罐 │無 │
│ │(即警二卷第27頁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
│9 │工具箱1盒(三小格) │無 │
│ │(即警二卷第27頁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
│10│螺絲起子10支(員警於│無 │
│ │工具箱內扣得)(即警│ │
│ │二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8) │ │
├─┼──────────┼────────────────┤
│11│老虎鉗3支(員警於工 │無 │
│ │具箱內扣得)(即警二│ │
│ │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8) │ │
├─┼──────────┼────────────────┤
│12│彈簧5條(員警於工具 │無 │
│ │箱內扣得)(即警二卷│ │
│ │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8) │ │
├─┼──────────┼────────────────┤
│13│平衡儀1個(員警於工 │無 │
│ │具箱內扣得)(即警二│ │
│ │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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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