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71號
CTDM,107,訴,171,2019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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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仲



義務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王朝愷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李鋐鉎(原名李澄穢)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蔣碩元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0222號、106年度偵字第10269號、106年度偵
字第10619號、107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步槍壹枝及編號2、3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合計肆拾陸顆,均沒收。又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甲○○(綽號「火哥」,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步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未據起訴)於民國10 6年9月18日21時許,駕車搭載丁○○、當時尚未滿18歲之少



蔡○瑞、林○億(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男子,前往高雄市彌陀區附近與其前女友江秀娟 談判,於談判結束駕車搭載丁○○返回丁○○位在高雄市岡 山區勵志路110號6樓之2住處後,甲○○乃將原本置放在車 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 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式子彈合計69顆,以黑色手提袋包裝後,交予丁○○保管, 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猶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替 甲○○保管上開以黑色手提袋包裝之槍彈,並藏放在其住處 內神桌下方。復於同年月23日2時許,在其住處客廳內向蔡 ○瑞、林○億及其表弟即當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柯○賢(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出示上開槍彈後,另基於轉讓具殺傷力 子彈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轉讓予 蔡○瑞(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 。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蔡○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林○億,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民族路交 岔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經警方循 線追查並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於同日19時 31分許前往丁○○上址住處逕行搜索(於實施後業已依法陳 報本院准予備查),扣得丁○○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 動電話2支,再經警方調閱上址大樓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裝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黑色手提袋,於同日9 時13分許已由柯○賢(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 付保護管束)攜離上址,柯○賢經盤問後供承已將該黑色手 提袋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戊○○(另為無罪之諭知)保管,並 聯繫戊○○於同日22時26分許,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攜往高雄 市○○區○○路00號前涼亭,交由警方從中扣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後述各項證 據資料,屬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卷三第37、187頁),且 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卷二第337頁、本院卷 三第44-48、56、61-62、210-212頁),與證人蔡○瑞於警 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調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為警查獲之子彈2顆係被告丁○○於106年9 月23日2時許在其住處所給與,當時有林○億在場,被告丁 ○○原本要給伊與林○億各1顆子彈,但林○億不拿,伊就 將2顆子彈均拿走放在身上,丁○○還叮嚀伊在外面注意不 要被搜到,被告丁○○亦有從手提袋內拿出長槍把玩,向伊 表示槍彈係同案被告甲○○所寄放,伊曾於106年9月18日與 甲○○、丁○○、林○億同車前往高雄市彌陀區「喬」事情 ,當天甲○○有帶上開槍枝放在車內,並在車內向同車之人 表示,若到現場對方有叫很多人的話不要害怕,如果發生事 情,有帶「大支的」出來掃,原本是要伊與林○億開槍,後 來因為雙方有「喬」好,所以沒有開槍,離開時甲○○與丁 ○○同車,伊與林○億改坐另1部車等語(見警一卷第72-73 頁、警二卷第33-37頁、本院卷二第12-14、22-24頁、本院 卷三第66-77頁);證人柯○賢於警偵訊、少家法院調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在其住處向蔡○瑞、林○億及 伊出示槍彈,當場送2顆子彈給蔡○瑞蔡○瑞為警查獲後 ,伊與被告丁○○擔心被查到,伊就將裝有槍彈之黑色手提 袋寄放在同案被告戊○○住處等語(見警二卷第16-17頁、 偵一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67-170、179、219-220頁、本 院卷二第94、99-100、105-107頁、本院卷三第66-77頁); 證人林○億於警詢及少家法院調查時證稱:警方在蔡○瑞之 褲子口袋內查獲2顆子彈,係伊與蔡○瑞在被告丁○○住處 時,被告丁○○原本要將該子彈給予伊與蔡○瑞各1顆,但 伊沒有拿等語(見警二卷第16-18頁),核互大致相符,復 有證人蔡○瑞手繪被告丁○○住家擺設位置圖(見警一卷第



6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步槍照片(見警一卷第 61頁)、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之現場照片(見警 一卷第64-7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指 揮書及陳報本院備查之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07-209頁、223 -2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瑞)(見警一 卷第77-80頁)、被告丁○○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見警二卷第20-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見 警二卷第52-55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照片(見警 二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柯○賢)、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警二卷第56-60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 查獲照片(見警五卷第61-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二卷第62-67頁)在卷可佐,又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改造步槍、編號2、3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分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68001331號鑑定書、106年12月20日刑 鑑字第1068001359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警五卷第79-81頁 、偵一卷第119-12 0頁),堪認上開槍彈均有殺傷力。是以 ,被告丁○○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取得上開槍彈之原因及過程,係於 106年8月底某日23時許,由同案被告甲○○(被訴非法販賣 改造步槍未遂、非法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等罪嫌,另為無 罪之諭知)駕車搭載被告丁○○及柯○賢,前往同案被告乙 ○○(另為無罪之諭知)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 號18樓「博愛綻大樓」居所附近之博愛四路與大中二路交岔 路口,由同案被告乙○○上車後,將黑色手提袋併袋內之上 開槍彈交付給後座之被告丁○○及柯○賢,請被告丁○○、 柯○賢尋找買家及保管槍彈等節,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及理由 ,均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情節(詳後述無罪部分),自無從 遽認被告丁○○係自106年8月底起替同案被告乙○○保管上 開槍彈。
(三)被告丁○○為警查獲後,同案被告甲○○雖曾至其住處,由 被告丁○○口述上開槍枝之來源係某綽號「小偉」之人於案 發前約半年所寄放云云,並經同案被告甲○○予以錄影存檔 ,有本院於107年8月2日準備程序勘驗該錄影檔之勘驗筆錄 及擷取之錄影畫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6、291-296頁



),惟查:被告丁○○早在為警查獲前,於106年9月23日向 蔡○瑞出示上開槍枝時,即曾向蔡○瑞表示該槍枝為甲○○ 所寄放等情,業據證人蔡○瑞證述如前,被告丁○○向蔡○ 瑞陳述槍枝來源時所處之情境,係在出示槍枝之過程中自然 流露之表示,較無計算利害關係,且無甲○○在場之壓力; 於案發後在錄影中陳述槍枝來源之情境,則是在甲○○刻意 對其錄影及詢問下所為之表示,且有甲○○在場之壓力,兩 者相較之下,應以其於案發前向蔡○瑞陳述之槍枝來源,方 為可信,尚難徒憑其在錄影中之表示,遽認上開槍彈係「小 偉」於案發前約半年所寄放。
(四)被告丁○○於本院107年8月2日準備程序、108年1月17日羈 押訊問及108年3月12日審理時,雖曾供稱:伊於本案查獲之 前2日,由同案被告甲○○駕車搭載伊與柯○賢至伊住處後 ,同案被告甲○○將上開槍彈交予伊與跟柯○賢保管,伊與 柯○賢一起拿到上開槍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或 稱:同案被告甲○○將上開槍彈交予伊時,柯○賢坐在車子 後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8頁);或稱:同案被告甲○○ 駕車搭載伊前去與江秀娟談判時,伊與柯○賢上車時就看見 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步槍放在車上,之後同案被告甲○○ 在伊住處將上開槍彈交予伊時,柯○賢亦在場云云(見本院 卷第45、47頁),意指其與柯○賢共同寄藏上開槍彈,惟查 :被告丁○○最初於106年09月24日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 甲○○前往與江秀娟談判時,係駕車搭載伊與蔡○瑞、綽號 「祥祥」及另1名身分不詳男子一同前往等語在卷(見警一 卷第2頁),並未提及柯○賢有一同前往談判;證人蔡○瑞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前往談判時伊與甲○○、丁○ ○、林○億同車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72頁、本院卷三第68 頁),亦未提及柯○賢有同車前往;證人柯○賢於警詢、少 家法院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自106年9月19日或20 日起住在被告丁○○家中,於同年月22日始見被告丁○○拿 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步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79 頁、本院卷二第94頁),本院審酌被告丁○○於最初警偵訊 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楚,於107年8月2 日、108年1月17日及108年3月12日在本院之陳述,距案發時 間相隔近11個月甚至1年以上,原難苛求能完整記憶每一細 節,且其最初警詢時所述柯○賢並未一同前往談判之情節, 適與證人蔡○瑞所指柯○賢並未同車前往,以及證人柯○賢 所述於106年9月22日始見到該改造步槍等情節吻合;被告丁 ○○在本院所述有關甲○○交付槍彈時,柯○賢在場一同收 受之情節,反與證人蔡○瑞柯○賢前開所述情節不符,本



院於108年4月8日審理時,請被告丁○○確認究竟有無與柯 ○賢一同保管槍枝情事,被告丁○○則供述僅其1人保管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14頁),堪認被告丁○○先前在本院所 述柯○賢與其一同收受甲○○所交付之槍彈時云云,乃記憶 錯誤所致,應以其單獨替同案被告甲○○寄藏上開槍彈,始 為正確。
(五)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丁○○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2顆子彈交付 給蔡○瑞、林○億乙節,惟該2顆子彈均由蔡○瑞拿取,林 ○億並未拿取,且警方係在蔡○瑞之褲子口袋內查獲該2顆 子彈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亦屬有誤, 被告丁○○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2顆子彈均轉讓予蔡○瑞, 方屬實情。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 查獲寄藏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 寄藏之,亦有可能係先後寄藏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 同時地寄藏之情形,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 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 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 子彈罪。被告丁○○寄藏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槍彈本身 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丁○○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罪 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參諸前揭說明,固有未合,惟因上開持



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列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然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屬起訴範 圍所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有起訴被告丁○○轉 讓子彈罪(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本院審理時復已對被告 丁○○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本院卷二第337 頁、本院卷三第35、185、207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保障被告丁○○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丁○ ○非法繼續寄藏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槍彈之犯行,為繼 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罪處斷;至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罪、非法轉讓子彈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對上開犯行自始坦白 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其甫滿20歲剛出社會,無重大前科, 亦非以製造或販賣槍砲為業,加以本件未造成實害,相較於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罪係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言,對其施加之刑責實屬過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 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之辯護人上述主張被告丁 ○○之年紀、素行、犯罪後態度、有無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等事項,本院在量刑時雖一併加以審酌(詳後述)。然本 院考量被告丁○○所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乃我 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任何人未經許可皆不能任意持有之, 被告丁○○乃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 詳,理應謹慎注意,以避免觸法,然其竟無視法律規範,僅 因受同案被告甲○○囑託,即冒然替其非法寄藏槍彈,難認 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迫使其不得已而寄藏槍彈之情形 ,況其所寄藏之槍枝為改造步槍,火力自較改造手槍強大, 所寄藏之子彈多達69顆,甚至將其中2顆子彈轉讓予蔡○瑞 ,對照其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及轉讓子彈等行為,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



客觀上難認其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 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而廣為大眾所 周知,惟被告丁○○卻不思端正行為,於現今槍彈甚為氾濫 之際,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槍彈均為管制 物品,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因受 同案被告甲○○囑託,即輕易、冒然替其非法寄藏槍彈,甚 至從中轉讓子彈予蔡○瑞,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 及目的均屬可議,所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數量雖為1枝 ,但火力強大,具殺傷力之子彈69顆,數量非少,對社會治 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 威脅,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甫成年不久, 思慮不周,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69-174頁),寄藏槍彈約5 日即為警查獲,轉讓子彈之數量為2顆,暨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其寄藏上開槍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其坦承 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 、月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審酌被告前述犯行之犯罪時間重疊,侵害法益相近, 其非法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及非法轉讓子彈之數量,對於 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步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 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子彈合計46顆,均具有殺傷力 ,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在被告丁○○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步 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送鑑定後剩餘尚未擊發之子彈1顆, 具有殺傷力而屬被告被告丁○○非法轉讓之違禁物,亦應在 被告丁○○所犯非法轉讓子彈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至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合計23顆,鑑定結



果雖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 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 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 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2支,雖屬被告丁○○所 有,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用以聯絡寄藏本案槍彈及轉 讓子彈之聯絡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則 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之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明德」)、甲○○、戊 ○○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之列管物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被告乙○○猶基 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69顆。嗣被告乙○○想將所持 有之前述槍彈以35萬元之價格出售,由於106年8月24日,被 告乙○○曾透過被告甲○○教唆同案被告丁○○、柯○賢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砸店(另由警方偵辦中),被 告乙○○乃委託被告甲○○進行販賣,被告甲○○即與之基 於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底某日 23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及 柯○賢,前往被告乙○○居所「博愛綻大樓」下方之博愛四 路與大中二路口,由被告乙○○上車後,將黑色手提袋併袋 內之前述槍彈交付給後座之同案被告丁○○及柯○賢,請同 案被告丁○○、柯○賢尋找買家及保管槍彈,同案被告丁○ ○遂將之藏放在其與柯○賢所居住之上址住處內。惟同案被 告丁○○於106年9月23日1時許,擅自將前述槍彈展示在客 廳內供朋友蔡○瑞、林○億觀看,並將其中2枚子彈交付給 蔡○瑞、林○億各1枚(應係均交付予蔡○瑞,詳前述), 而於同日5時50分許,蔡○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林○億,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及民族路口遭到 警方盤查,並查獲同案被告丁○○所交付之子彈。該事件登 上媒體版面後,柯○賢為避免警方起獲前述槍彈,乃請朋友 即被告戊○○於同日9時13分許開車至上址樓下,再將裝有 前述槍彈之黑色手提袋提上被告戊○○之自小客車內,被告 戊○○明知該黑色手提袋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前述槍彈,猶基 於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收受並予以藏放,為警於同日 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同安路56號前涼亭,經被告戊 ○○主動配合交出前述槍彈而循線查獲。因認核被告乙○○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 傷力改造步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第8條第1項、第6項之未經許可而販賣改造步槍未遂、 第12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而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等罪 嫌;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 6項之未經許可而販賣改造步槍未遂、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而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等罪嫌;被告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 改造步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 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 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 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戊○○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乙○○、甲○○、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柯○賢、蔡○瑞、 林○億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柯○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68001331號鑑定書、106年12月20 日刑鑑字第1068001359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甲○○、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 辯稱:扣案槍彈並非伊所有,伊不認識同案被告丁○○與柯 ○賢,亦未交付上開槍彈予其等尋找買家及保管等語;被告 甲○○辯稱:伊並未販賣扣案槍彈,亦無駕車搭載同案被告 丁○○、柯○賢前往與被告乙○○會面,而由被告乙○○交 付上開槍彈予其等等語;被告戊○○辯稱:柯○賢將黑色手 提袋放在伊車上,並未告知其內所裝何物,伊亦未曾打開該 手提袋觀看,不知其內裝有槍彈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乙○○、甲○○部分:
1.證人柯○賢雖於106年9月2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於10 6年8月底左右,駕車搭載伊與同案被告丁○○至到高雄市左 營區博愛四路附近享溫馨KTV及加油站斜對面某大樓,由被 告乙○○委託伊與同案被告丁○○保管扣案槍彈,當時被告 甲○○坐在駕駛座、被告乙○○坐在副駕駛座、伊與同案被 告丁○○坐在後座云云(見警二卷第16、25-26頁),惟關 於交付槍彈之過程,證人柯○賢或稱:被告乙○○將槍枝交 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將黑色手提袋內裝扣案槍彈交 給伊保管云云(見警二卷第17頁);或稱:被告乙○○上車 後將黑色手提袋拿到車上,出示被告甲○○、伊與同案被告 丁○○觀看,並宣稱該槍枝性能極佳不會卡彈,然後就將該 黑色手提袋丟到後座交付予伊云云(見警二卷第26頁),就 被告甲○○究竟有無經手交付上開槍彈乙節,所述前後不一 ;且就交槍之地點,於上開警詢時先稱:係在博愛四路附近 享溫馨KTV及加油站斜對面某大樓云云,惟於同日少家法院 訊問時則稱:當時車子在博愛四路享溫馨的附近加油站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就其所謂被告乙○○交槍之地點 究竟在加油站抑或該加油站斜對面之大樓,所述亦有出入, 堪認證人柯○賢於106年9月24日之陳述情節已有瑕疵而未可 盡信;證人柯○賢之後於偵訊、少家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伊自106年9月19日或20日起住在同案被告丁○○ 家中,於同年月22日始見同案被告丁○○拿出扣案槍彈,伊 不知同案被告丁○○之槍彈來源為何等語(見偵一卷57-58 頁、本院卷一第167、179頁、本院卷二第94頁),所述情節 顯與其警詢時所述迥異,而同案被告丁○○之陳述,亦與證 人柯○賢上開警詢時之證述有所出入(詳後述),自難遽認 證人柯○賢警詢時之證述為真,而為不利被告乙○○、甲○ ○之認定。
2.同案被告丁○○於106年9月24日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寄藏 扣案槍彈犯行,辯稱:扣案槍彈均係柯○賢所有,伊於106 年9月23日始見其自手提袋內取出槍枝云云(見警二卷第3頁 ),於同日偵訊時,雖陳稱:「(106年8月底某天晚上11點 ,火哥開車載你跟丙○○到左營博愛四路享溫馨KTV跟加油 站附近斜對面的一棟大樓,明德就拿一個手提袋上你們車子 ?)有。」云云,惟仍否認有何寄藏扣案槍彈犯行,辯稱: 伊雖在車內,但在玩手機,並未注意聽聞被告乙○○有何表 示,伊雖知有手提袋,但不知其內裝有槍彈,俟柯○賢於10 6年9月23日自袋內取出槍枝,始知其內有槍云云(見偵一卷 第13-15頁),所述情節與證人柯○賢所述被告乙○○有出 示槍枝予其等觀看之情節不符;嗣於106年12月6日偵訊時, 同案被告丁○○雖陳稱:當天是被告甲○○開車載伊與柯○ 賢去跟被告乙○○拿槍,被告乙○○在車內將槍枝丟給伊等 ,但伊不知槍枝是真槍或假槍,亦不知柯○賢將之帶回藏放 云云(見偵一卷第97-98頁),惟關於被告乙○○交槍之緣 由,同案被告丁○○陳稱:好像要賣掉槍云云(見偵一卷第 98頁),然證人柯○賢於前開警詢時則稱:因為被告乙○○ 之前教唆伊及丁○○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砸損 車輛,擔心警方找上門,所以透過被告甲○○叫伊及丁○○ 替其保管扣案槍彈云云(見警二卷第25頁);於少家法院訊 問時亦稱:被告乙○○表示不方便云云(見訴字卷第161頁 ),均未提及有何欲販售槍枝情事,足見2人就被告乙○○ 交槍之緣由,所述亦是不符。參以同案被告丁○○於本院程 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扣案槍彈之由來,係被告甲○○於106 年9月18日駕車搭載其與蔡○瑞、林○億等人,前往與江秀 娟談判後,在其住處將扣案槍彈交予其保管等語,核與證人 蔡○瑞之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



案自不得以同案被告丁○○起初於警偵訊時畏罪推託之詞, 遽認被告乙○○有何於106年8月底,在博愛四路附近與被告 甲○○、同案被告丁○○、柯○賢會面後,將扣案槍彈交予 丁○○與柯○賢保管及尋找買家情事。
3.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於106 年8月底,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丁○○、柯○賢前往博愛四路 附近與被告乙○○會面後,由被告乙○○將扣案槍彈交予丁 ○○與柯○賢保管及尋找買家情事(見警三卷第5-6頁、偵 二卷第36、49頁、本院卷二第126頁)。至於其在警偵訊時 ,雖曾陳稱:伊於106年7月底某日15、16時許,在博愛四路 附近享溫馨KTV斜對面大樓之地下1樓停車場與被告乙○○會 面,被告乙○○自手提袋內取出1枝M4突擊衝鋒槍予伊觀看 ,詢問伊或伊友人是否欲購買該槍枝,售價35萬,伊無意購 買,但表示可替其詢問伊之友人有無購買意願,伊亦請丁○ ○、柯○賢去找買家,但迄今無人有意願購買,伊曾拍攝槍 枝照片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超哥」之男子 ,表示該槍枝要賣,但「超哥」未表示欲購買,所以後來賣 槍之事不了了之。伊不確定被告乙○○給伊觀看之槍枝與扣 案槍枝是否為同一把云云(見警三卷第4頁、偵二卷第36、4 9頁),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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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