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1日107 年度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14號、第4210號
),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
字第7716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均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 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16時許,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陳嘉欣」之人指示,先 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 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土 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996633」後,再將上開3 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葉昇翰、謝沅堇、郭芷妤( 原名為郭蓓蒨)、馮芷程、郭畹廷、林巖、鍾淑美、王美雅 、林駿志、謝博任等人(下稱葉昇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前述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土 地銀行帳戶內。嗣葉昇翰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沅堇、郭畹廷、林巖、鍾淑美、王美雅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葉昇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林駿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及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援用之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院卷第189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187 頁、第260 頁】,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 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 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6 頁至第59頁、警二卷第67頁至第70頁、偵三卷第7 頁至第 8 頁】,復有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葉昇翰匯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各1 份、告訴人謝沅堇匯款之自 動提款機交易明細1 份、被害人郭芷妤之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被害人馮芷程之自動提款機交 易明細及存簿封面影本各1 份、告訴人郭畹廷之自動提款機 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林巖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1 份、告 訴人鍾淑美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及提款卡、存簿封面影本
各1 份、告訴人王美雅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 林駿志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謝博任自動提款機 交易明細1 份、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陳嘉欣」之人 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9頁、第80頁至第 81頁、第8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86頁 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03 頁至 第112 頁、第145 頁至第157 頁、警二卷第84頁、偵一卷第 26頁、第28頁】,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是其所為僅屬幫助前開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 編號9 、10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 至 8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究 。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及審酌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告訴人林駿志及被害人謝博任 遭詐騙而分別匯款29,985元、10,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 戶部分,容有未合;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郭芷妤、告訴人林巖、鍾淑美、 王美雅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另被害人郭芷妤、告訴 人鍾淑美、王美雅均具狀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乙節,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107 年9 月17日、107 年10月 8 日調解筆錄各1 份、被害人郭芷妤、告訴人鍾淑美、王美 雅之陳述狀各1 份、108 年3 月1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 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第129 頁、第269 頁】,原判決 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已 經填補之情節而為量刑,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亦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 3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一方面造成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
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被害人郭芷妤、告訴人林巖、鍾淑美、王美雅達成調解 ,並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然與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迄 今尚未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現表示已無資 力而無意願再行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提供犯罪助力 之手段係提供3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以被告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運輸、餐廳服務,月收入將近4 萬元之經濟狀況 【見院卷第2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另請求本院就本案宣告緩刑【見院卷第11頁】,然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被告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判決 駁回確定,且迄今尚未執行乙節,此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7 頁 至第203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則其於本件裁判時甫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 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示緩刑宣告要件未符,本院即無從諭 知緩刑,附此說明。
三、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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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6年11月4│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6年11月4日18│4,985 元(不含│陳世均之彰化│
│ │葉昇翰 │日17時15分│影城專員及台新銀│時許 │手續費15元) │銀行帳戶 │
│ │ │ │行專員,向葉昇翰│ │ │ │
│ │ │ │訛稱因作業疏失重│ │ │ │
│ │ │ │複扣款10張團體票│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AT│ │ │ │
│ │ │ │M 取消云云,致葉│ │ │ │
│ │ │ │昇翰陷於錯誤,並│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2 │告訴人 │106年11月4│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6年11月4日15│29,989元 │陳世均之第一│
│ │謝沅堇 │日14時45分│網拍工作人員及聯│時15分許 │ │銀行帳戶 │
│ │ │ │邦銀行人員,向謝│ │ │ │
│ │ │ │沅堇訛稱因作業疏│ │ │ │
│ │ │ │失致重複扣款,須│ │ │ │
│ │ │ │依要求依指示操作│ │ │ │
│ │ │ │ATM 取消云云,致│ │ │ │
│ │ │ │謝沅堇陷於錯誤,│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3 │被害人 │106年11月4│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6年11月4日15│29,989元 │陳世均之土地│
│ │郭芷妤 │日15時8分 │化妝品公司人員及│時57分許 │ │銀行帳戶 │
│ │(原名為│ │國泰世華銀行人員│ │ │ │
│ │郭蓓蒨)│ │,向郭芷妤訛稱因│ │ │ │
│ │ │ │作業疏失誤把簽收│ │ │ │
│ │ │ │單開成分期繳款單│ │ │ │
│ │ │ │,將被連續扣款,│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 │ │ │銀行解除云云,致│ │ │ │
│ │ │ │郭芷妤陷於錯誤,│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4 │被害人 │106年11月4│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6年11月4日16│13,012元 │陳世均之土地│
│ │馮芷程 │日15時28分│網路賣家及郵局人│時15許 │ │銀行帳戶 │
│ │ │ │員,向馮芷程訛稱│ │ │ │
│ │ │ │因寄貨明細有誤,│ │ │ │
│ │ │ │導致將重複付款12│ │ │ │
│ │ │ │次,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ATM 取消云云,致│ │ │ │
│ │ │ │馮芷程陷於錯誤,│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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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106年11月4│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6年11月4日16│9,090元 │陳世均之土地│
│ │郭畹廷 │日16時22分│拍賣網站及郵局人│時22分許 │ │銀行帳戶 │
│ │ │ │員,向郭畹廷訛稱│ │ │ │
│ │ │ │因月底結帳時誤將│ │ │ │
│ │ │ │一次消費植為12次│ │ │ │
│ │ │ │消費,變成每個月│ │ │ │
│ │ │ │要繳664 元,需至│ │ │ │
│ │ │ │附近郵局確認並將│ │ │ │
│ │ │ │帳戶鎖起來以解除│ │ │ │
│ │ │ │分期付款云云,致│ │ │ │
│ │ │ │郭畹廷陷於錯誤,│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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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 │106年11月4│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6年11月4日16│29,123元 │陳世均之土地│
│ │林巖 │日16時2分 │網路購物公司人員│時40分許 │ │銀行帳戶 │
│ │ │ │及郵局人員,向林│ │ │ │
│ │ │ │巖訛稱因往購買的│ │ │ │
│ │ │ │東西出現異常,將│ │ │ │
│ │ │ │在其帳戶重複扣款│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 │ATM 取消云云,致│ │ │ │
│ │ │ │林巖陷於錯誤,並│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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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 │106年11月4│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6年11月4日17│29,985元 │陳世均之彰化│
│ │鍾淑美 │日16時43分│網購客服人員及郵│時43分許 │ │銀行帳戶 │
│ │ │ │局副所長,向鍾淑│ │ │ │
│ │ │ │美訛稱因作業疏失│ │ │ │
│ │ │ │,致消費誤設為分│ │ │ │
│ │ │ │期約定轉帳,欲解│ │ │ │
│ │ │ │除交易,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ATM 取消云云│ │ │ │
│ │ │ │,致鍾淑美陷於錯│ │ │ │
│ │ │ │誤,並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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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 │106年11月4│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6年11月4日19│29,982元 │陳世均之彰化│
│ │王美雅 │日18時45分│網路購物賣家及郵│時15許 │ │銀行帳戶 │
│ │ │ │局人員,向王美雅│ │ │ │
│ │ │ │訛稱因人員疏失致│ │ │ │
│ │ │ │重複扣款,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ATM 取消云│ │ │ │
│ │ │ │云,致王美雅陷於│ │ │ │
│ │ │ │錯誤,並於右列時│ │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9 │告訴人 │106年11月4│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6年11月4日19│29,985元 │陳世均之彰化│
│ │林駿志 │日17時7分 │刑警大隊員警及郵│時9分許 │ │銀行帳戶 │
│ │ │ │局人員,向林駿志│ │ │ │
│ │ │ │訛稱因破獲詐騙集│ │ │ │
│ │ │ │團,欲將詐騙金額│ │ │ │
│ │ │ │歸還,須依指示操│ │ │ │
│ │ │ │作ATM 云云,致林│ │ │ │
│ │ │ │駿志陷於錯誤,並│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10 │被害人 │106年11月4│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6年11月4日18│10,000元 │陳世均之彰化│
│ │謝博任 │日某時 │影城專員及花旗銀│時12分許 │ │銀行帳戶 │
│ │ │ │行行員,向謝博任│ │ │ │
│ │ │ │訛稱將原預購2 張│ │ │ │
│ │ │ │電影票誤為購買20│ │ │ │
│ │ │ │張團體票,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ATM 取消云│ │ │ │
│ │ │ │云,致謝博任陷於│ │ │ │
│ │ │ │錯誤,並於右列時│ │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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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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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3151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市警善偵字第1060582255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稱偵三卷; │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94號卷,稱偵四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稱偵五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10號卷,稱偵六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稱偵七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稱偵八卷; │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6號卷,稱簡字卷; │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卷,稱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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