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27號
CTDM,107,簡,2627,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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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威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威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 第6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新臺幣 500元價格向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 得若干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6年12月18日18時許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意旨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應予更正)。嗣其於106年12月18日18時許,因涉犯竊盜案 為警帶至警局,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二、被告宋威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 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驗尿前2個禮 拜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 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1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138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300ng/ml等事實,有台 灣檢驗公司107年3月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高樹0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 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逕依法追訴 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7號、104年度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2 月、2月、3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6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兩案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 9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規定,復審諸被告自100年間起即有違犯濫用物質 (麻醉藥品)之犯罪紀錄,施毒歷程近8年,本次也係犯同 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可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 告甫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僅未滿一年即再觸犯誡命規範 ,亦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 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偵查中所辯尚僅係對施用日期之記憶 錯疏所致而已,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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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