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發典
戴世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發典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世龍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紅檜漂流木4 塊(重量共約280.5 公斤)」之記載,均更正為「紅檜漂流 木4 塊(重量共約100.5 公斤)」、「烏心石段木」之記載 ,均更正為「烏心石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發典、戴世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被告2 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林發典所犯2次侵占漂流物罪,犯罪之時間、地點 不同,顯然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貪念,明知政府未公告開放撿拾漂流 木,仍將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 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另參 酌被告林發典前於96年、102 年間,已有侵占漂流物、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之前科,被告戴世龍則無侵占或竊取森林竹木 等前科,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2 人之動機、手段、情節、彼此分工之參與程 度(被告2 人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部分,係由被告林發典立 於犯罪主導地位,指示被告戴世龍搬運漂流木),所侵占漂 流木之數量、價值,及所侵占之漂流木雖尚未經加工改作, 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人
員李杰炫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足稽), 惟因屬貴重木,所科處之罰金刑不宜過輕,以防杜渠僥倖心 態;暨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見被告2人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均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林發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犯罪所得牛樟木30塊、紅檜4塊、黃連木1塊、烏心 石木2塊,均經警發還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人員領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30號
被 告 林發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世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發典、戴世龍明知其自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流域高中段拾 得之漂流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有,係脫離林務機關管理範圍之 漂流物,亦明知其未經申請,不具有撿拾漂流木之資格,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發典於105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 物之犯意,至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流域高中段索阿紀橋下( TWD97二度分帶座標:X:222065、Y:0000000)找尋欲撿拾 之漂流木後,撿拾牛樟木漂流木30塊(重量共約280.5公斤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紅檜漂流木4塊(重 量共約280.5公斤,總價值1萬5600元)、黃連木標流木1塊 (重量約45公斤,價值1800元),並搬運至林發典位在高雄 市○○區○○巷000號住處,進而據為己有。(二)林發典、戴世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 物之犯意聯絡,由林發典先至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流域高中 段(南橫公路塔拉拉魯芙隊道下方河床,TWD97二度分帶座 標:X:222679、Y:0000000)找尋欲撿拾之漂流木後,再 由林發典提供其不知情之女林琇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指示戴世龍於107年4月27日上午6時許,駕 駛該車輛至上開地點,撿拾烏心石段木2塊(重約130公斤, 價值約1222元),並搬運至林發典位在高雄市○○區○○巷 000號住處,進而據為己有。嗣因查獲林發典涉犯他案,經 警查獲上開車輛載有漂流木,並經林發典同意後執行搜索,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牛樟木漂流木30塊(重量共約280.5公 斤)、紅檜漂流木4塊(重量共約280.5公斤)、黃連木標流 木1塊(重量約45公斤)、烏心石段木2塊(重約130公斤) 等物。
二、案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發典、戴世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課員李杰炫、證 人即林琇羽之母鍾英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 性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聯 合會勘紀錄表、指認地點地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木 表、照片16張、行照影本、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 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各林區森林主副產 物市價調查比較表、扣案物照片46張、手機翻拍畫面7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發典、戴世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嫌。被告林發典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及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等罪嫌。惟查,前 開漂流木固屬林務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惟被告取得之地點 非林區範圍,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自非屬森林法之保 護客體,而與森林法第50、5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前 開漂流木既已脫離原所有權人或有權管理機關之管領支配範 圍內,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至林區內竊取上開 漂流木之行為,自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