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昌
謝孟君
劉菊英
黃信昌
莊永春
柯淑惠
黃雙雙
何麗卿
曾秀梅
蔡文娟
林金仕
周張美花
陳麗英
洪秀珍
王信宗
李靜惠
薛伯強
阮氏雲
陳清發
吳香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號、107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孟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菊英、黃信昌、莊永春、柯淑惠、黃雙雙、何麗卿、曾秀梅、蔡文娟、林金仕、周張美花、陳麗英、洪秀珍、王信宗、李靜惠
、薛伯強、阮氏雲、陳清發、吳香妮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昌、謝孟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4時許,由謝孟君向不 知情之鄰居辛劉素珠(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位於 高雄市○○區○○里○○○○00號電桿對面工寮後,並於同 日15時許,將該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許世昌並基 於與現場賭客對賭之犯意,提供紙質天九牌作為賭具,而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以「天九牌」賭博。許世昌再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2,000元代價,僱用謝孟君在外把風、過 濾賭客進出之工作,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賭場。其賭 博之方式係由許世昌提供前述賭具並自任莊家,與3組持牌 賭客(即閒家)對賭,彼此各持2張天九牌,以牌面點數大 小決定輸贏,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者為贏,莊家按押注金 額賠付1倍之賭金,反之或同點數時則莊家為贏,賭金悉歸 許世昌所有,在場賭客則可對閒家下注而參與對賭,每次下 注金額為100元至500元不等,賠率為1賠1。嗣於同日17時10 分許起,賭客劉菊英、黃信昌、莊永春、柯淑惠、黃雙雙、 何麗卿、曾秀梅、蔡文娟、林金仕、周張美花、陳麗英、洪 秀珍、王信宗、李靜惠、薛伯強、阮氏雲、陳清發及吳香妮 等18人則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開 場所,以前開賭博方式與許世昌對賭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許世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二)被告謝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即賭客劉菊英、黃信昌、莊永春、柯淑惠、黃雙雙、 何麗卿、曾秀梅、蔡文娟、林金仕、周張美花、陳麗英、 洪秀珍、王信宗、李靜惠、薛伯強、阮氏雲、陳清發及吳 香妮等18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暨現場照片12張。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世昌、謝孟君2人共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許世昌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莊家與現場 賭客對賭,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許
世昌、謝孟君2人就上開共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許世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等3罪、被告謝 孟君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 眾賭博2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件檢察 官聲請意旨對被告許、謝2人所犯僅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 項賭博罪,對渠等共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疏未論及,惟 此部分既與已聲請之賭博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 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二)核被告劉菊英、黃信昌、莊永春、柯淑惠、黃雙雙、何麗 卿、曾秀梅、蔡文娟、林金仕、周張美花、陳麗英、洪秀 珍、王信宗、李靜惠、薛伯強、阮氏雲、陳清發及吳香妮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 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 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 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 有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彼此間 就所犯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間,自無庸論以共 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許世昌、謝孟君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竟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資牟利,所為助長賭 風,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等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許世昌為賭場負責人,居 於主導全案犯行之關鍵角色,而被告謝孟君受僱於許世昌 ,居於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又另被告劉菊英、黃信昌、 莊永春、柯淑惠、黃雙雙、何麗卿、曾秀梅、蔡文娟、林 金仕、周張美花、陳麗英、洪秀珍、王信宗、李靜惠、薛 伯強、阮氏雲、陳清發及吳香妮等18人均不思以勞力付出 換取財物,竟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 勞而穫,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以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 他權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所見,被告許世昌、謝孟君經 營賭場僅一日即被查獲,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復 考量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對賭輸贏之金額之金額非鉅,犯罪 情節尚輕;暨衡及被告等人之素行資料(詳如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並個別考量被告等人
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參考各被告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另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然此項當然沒收之規定,僅限於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 者始足當之,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是以,如犯刑法 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係被告許 世昌所有,供其與被告謝孟君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許世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600元,係被告許世昌所有 ,其雖辯稱非其犯罪所得云云,然被告許世昌暨居於主持 地位,須給付把風報酬予共犯謝孟君,復自任莊家參與對 賭者,再勾稽本件賭客下注金額率以百元為單位,依經驗 法則,被告許世昌理應會備妥若干鈔券以供找零兌付,應 認扣案之現金係被告許世昌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 得,併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許、謝2人所犯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謝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尚未獲有把風酬勞 等語,核與許世昌所供相符,可推認其尚未獲取任何金錢 或利益,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其確有實際分受所 得,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謝孟君既未因本案犯罪而實際上 有所得,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並非被告許世昌所有, 亦非作為本犯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故本院自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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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九牌 │3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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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天九牌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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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骰子 │16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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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無線電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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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 │2600元(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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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夾子1包 │48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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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動電源 │1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