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45號
CTDM,107,易,245,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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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571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7 年度簡字第5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曉菁雖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6 年4 月24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 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26日11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婉芽,對其佯稱: 伊係其朋友「豪哥」,欲借款應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上 海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 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 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 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陳稱:伊因欲辦理貸款,於網路上看到「歐陽老師退休金、 低利率」之貸款資訊後撥打電話詢問,因對方告知核貸後再 將還款匯至伊所提供之帳戶由對方自行提領,伊才將帳戶提 款卡、密碼寄出,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伊也是因辦貸款被騙 ,才將銀行帳戶資料寄出,且收取其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 員已遭查獲(應指後述之另案被告劉詩吉);伊係同時將所 申辦之上海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一併寄出,因對方說一本作 為還款使用,一本作為擔保等語(詳易字卷第93頁、第96頁 、第186 頁、第26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某全家便 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前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寄出予署名為「黃吉生」之收件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後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公訴意 旨所載之時間,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陳婉芽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該上海銀行帳戶內 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易字卷第 95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陳明確( 詳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新竹物流託運單影本;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106 年8 月23日上中和字第1060000029 號函及所附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等證據附卷可稽(詳警卷第6 頁、第10頁至第21頁),堪信 屬實。
㈡被告雖將其所申辦上海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後 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帳戶資料遂行前揭詐騙行為,惟其所 為是否屬幫助詐欺之犯行,仍應審視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是否 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定。本院衡酌:
1.本件被告是否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⑴經查,被告上開所稱與前揭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同時交出之京 城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業經警方於106 年5 月17日查獲 另案被告劉詩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時(劉詩吉涉犯之該案,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時,於另案被告劉詩吉處扣得,另案被告劉詩吉 於該案中即係負責為詐騙集團至超商收取人頭帳戶之帳戶資 料,藉此參與詐欺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 在卷可佐【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 卷(下稱調偵卷)影本第31頁至第38頁、第123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案卷宗暨判決書核閱屬實(判決書詳 易字卷第116 頁至第126 頁)。衡諸上開查獲另案被告劉詩 吉持有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時間,與本件被告交出上海銀行 帳戶之時間(即106 年4 月24日)相距僅約3 周,佐以另案 被告劉詩吉之該案中,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係於106 年4 月 17日至同月24日間乙節,亦經該案判決認定無誤,顯示該案 之被害人受害期間與本案被害人陳婉芽遭詐欺之時間(即同 月26日)極為接近,由此已可見被告所稱係將京城銀行與上 海銀行帳戶同時交出,並均由另案被告劉詩吉所屬之詐騙集 團取得乙節,應非子虛,合先敘明。
⑵倘再細究該案中取得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 另取得其他人頭帳戶之手法與過程,則經證人張瑋玲於該案



警詢中證稱:伊上網看到可申辦貸款之廣告,故加入對方的 LINE帳號詢問貸款事宜,伊嗣於106 年4 月22日,依對方指 示將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寄過去,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帳戶 密碼告訴對方等語(詳調偵卷第71頁);證人謝鈞碩亦於警 詢中證稱:伊於106 年5 月份在網路上找到「金融救急~免 求人」資訊,並用LINE與對方聯繫借款事宜,對方要伊把銀 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到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詳調 偵卷第282 頁反面);證人吳沿呈則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是 於106 年5 月或6 月左右在臺灣借錢網的網站找到1 則廣告 名叫便利貸後跟對方聯繫,對方告知要準備兩本銀行存摺交 給他們,1 本供償還本金用,1 本供償還利息等語(詳調偵 卷第273 頁反面);證人林慶源亦於該案警詢中證稱:伊要 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臺灣借錢網,並加入對方的LINE,而 於106 年5 月5 日開始詢問借錢事宜,對方要求要將郵局帳 戶資料寄到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詳調偵卷第320-1 頁 反面)。觀諸上開另案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均指出係看到 貸款廣告後,經該詐騙集團以申辦貸款所需為由,而分別於 106 年4 月至5 月間遭騙取帳戶資料,顯示本件取得被告帳 戶資料之詐騙集團,確係於該期間在網路上刊登各種不同名 義之貸款廣告,藉此吸引有資金需求之人與其聯繫,進而佯 以貸款之名,行詐取帳戶資料之實。審以上開證人交付帳戶 之時間與本件被告相近,過程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類,其中 證人吳沿呈更與本件被告相同,遭該詐騙集團謊稱為供其日 後匯款清償貸款之說詞,要求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其應確實係於網路上見到詐 騙集團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並經詐騙集團成員告知需提供帳 戶資料供其核貸後還款及擔保之用,而將前開上海銀行與京 城銀行帳戶一併寄出。。
⑶檢察官雖認被告針對其交付帳戶之過程,未提出任何對話紀 錄為佐,對於本件係僅寄出上海銀行之帳戶資料,抑或係同 時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寄出,前後所述不一,況被告本件係 將帳戶資料寄予署名為「黃吉生」之人,而非另案被告劉詩 吉,足見本件上海銀行帳戶應非寄予另案被告劉詩吉所隸屬 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應與本件被告無 涉,足見被告所辯不實等語(詳易字卷第230 頁)。惟被告 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始能為有罪之認定,尚不得以其否認犯罪、辯解亦有瑕疵, 即因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0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其所稱係因辦理貸



款而交付帳戶乙節,縱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然 被告無法自己舉證之原因所在多有,且被告既非具法律專業 之人,於案發後自未必會意識到需保全證據以供追訴詐騙集 團所用;況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僅請 被告返家等候通知,待同年9 月才又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警 方亦已無印象是否曾要求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聯 繫或要求被告保留對話紀錄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108 年1 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3391900 號函 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易字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可見被告於同年4 月向警方報案後,時逾4 個多月才 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亦未見警方在被告報案時即曾提醒被 告出示或保留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紀錄,則被告報案後經過數 月,復未經警方提醒保存證據,導致相關事證業已滅失,亦 屬正常,當無從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本件被告係將 上海銀行帳戶寄出予署名「黃吉生」之人乙節,固經本院認 定屬實,該收件人之姓名與另案被告劉詩吉之姓名雖確有所 不同,然觀諸另案被告劉詩吉於其參與詐欺犯行之該案中, 係獲詐騙集團交付人頭身份證件,並以該人頭身份證件之名 義至便利超商收取該集團詐得之帳戶資料等情,亦經另案被 告劉詩吉於該案警詢中供述明確(詳調偵卷第23頁),故 本件亦有可能係另案被告劉詩吉以「黃吉生」之身份證件, 至超商領取被告所寄出之帳戶資料,自尚難以上開收件人之 署名與另案被告劉詩吉不同,即認被告所寄出之上海銀行帳 戶非劉詩吉所隸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當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所 辯不可採。此外,被告對於其於本案係僅寄出上海銀行帳戶 ,抑或同時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出乙節,前後供述縱非完 全一致,然依上開判例要旨,仍不得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且亦無礙本院依另案被告劉詩吉該案之卷證資料,認定 被告應係同時交付前揭上海銀行與京城銀行之帳戶予另案被 告劉詩吉所隸屬之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2.被告交付帳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⑴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 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 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 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 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 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 。本件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遭騙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之被告所述前開遭詐取帳戶資料 之過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談及將從事違法行為,被告因需 款孔急,誤信可以辦理貸款,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其交付上開物品之目的係為辦 理貸款,而非從事不法行為下,能否因此而遽認其於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發現其上海銀行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後,旋即於106 年4 月27日以電話通知上海銀行掛失 該帳戶,並於同月28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至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描述其遭人假藉貸款之名詐取帳戶資料 之案情,並提供收取其帳戶資料之收件人姓名與電話,更於 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報案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9 月25日警署刑防字第1070141376號函 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107 年9 月25日上中和字第1070000048 號 函附卷可稽(詳易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03 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不僅盡速將其上海銀行帳戶掛失止付,避 免該帳戶繼續遭詐騙集團成員濫用,並透過內政部反詐騙諮 詢專線以及親赴警局報案等諸多管道,提供收取其帳戶之人 之相關資訊,以揭露詐騙集團之犯行,由此更足見被告提供 上揭帳戶資料時,應無容認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意,始於其後 查悉可能與原本代辦貸款目的不符時,積極為前揭報警行為 ,藉以阻止不法危害之發生。遑論被告若係基於幫助詐欺之 故意,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尚須負擔被查獲後受 刑事訴追之風險,衡情亦應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相當之對價 。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自詐騙集團收受任何交付 帳戶資料之價金,或詐騙集團係以收購之方式取得被告之帳 戶資料,益徵本件實難認定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
⑵檢察官雖認被告與該自稱辦理貸款之人素昧平生,無堅強信 賴關係,對貸款之重要資訊亦未掌握,況被告曾有多次典當 首飾珠寶之經驗,可見被告應知係申辦貸款需經過提出財力 證明、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徵信流程,並知悉辦理貸款無需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仍枉顧帳戶可能遭對方持以做非 法使用之風險,未做任何防範措施就將帳戶資料交出,且被 告自承曾質疑對方為何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供被告還款,於案 發後向警方報案乃至警詢與偵查中亦隱瞞有將京城銀行帳戶 寄出之事,均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詳 易字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272 頁)。惟查,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各有所異,雖一般正常 管道辦理貸款不需要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 於91年間以及本件案發前不久之106 年1 月間,確有典當金 飾、珠寶、皮包等物之紀錄等節,亦有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 果1 旨在卷可佐(詳易字卷第65頁),固顯示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有典當物品作為擔保以資借款之經驗。然由上開典當紀 錄,亦可知被告於案發期間並無相當之資力,若急需用錢, 在此急迫經濟壓力下,又慮及自身財產狀況不佳,認為無法 透過一般程序向金融機構辦得信用貸款,亦非無可能,而坊 間承接此等貸款甚多,被告於需款孔急之際,為求取得順利 獲得貸款,無暇慮及對方所提出之核貸要求是否與一般正常 借貸管道相符,即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難謂與常情相悖。 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曾質疑對方為何不使用對方自 己的帳戶供還款使用等語(詳易字卷第93頁),然此亦僅係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還款方式與細節所提出之疑問,與 被告是否有預見對方將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用之主觀犯意, 仍屬有別;何況被告針對該詐騙集團經其提出疑問後之說詞 ,尚供稱:對方表示匯到伊自己提供之帳戶最清楚,避免伊 有匯對方卻稱未收到等語(詳易字卷第93頁),可見與被告 聯繫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之疑問亦已提出足使被告 放鬆戒心之說法取信被告,而難僅以被告曾對詐騙集團成員 提出疑問,反推認被告已預見該成員欲將其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之用。至於被告於案發後向警方報案時,以及其警詢與偵 查中,縱均僅提及其交付上海銀行帳戶乙事,而未提及曾一 併將京城銀行之帳戶資料交出。然本件被告交出之帳戶中, 僅有上海銀行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詳易字卷第 15頁),可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尚未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其 他被害人。是對被告而言,其報案時以及於警詢、偵查為供 述時,均將焦點放置在該遭通報警示之上海銀行帳戶,而未 就京城銀行帳戶部分多作著墨,亦屬正常,尚難以此即認其 係刻意隱瞞,更無從直接推論其於交付帳戶時之主觀上意思 為何;遑論即便被告於案發後,方意識到自己所為客觀上已 對詐騙集團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於接受訊問時有所閃躲或刻 意不提及曾同時將京城銀行帳戶交出,而為利己之陳述,亦 屬人之常情,仍無從以逕認其交出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遭 人持以作不法使用。準此,詐騙成員既有意透過代為辦理貸 款,向被告詐取提款卡、密碼等物,自會刻意推銷其貸款內 容,一方面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交 付提款卡、密碼等物。另一方面則掩飾真實身分,避免被識



破,反遭查獲。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 ,即認其本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 並以此遽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 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之犯 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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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