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綋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紘霖(原名陳慶陽)因告訴人洪嘉男 之友人呂文益欠款,告訴人答應幫忙還款但未履行之細故,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17時許, 前往告訴人之友人張基宏位於高雄市○○區○○里○○0 號 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骨盆 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108 年5 月15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