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志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492 號、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陳國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 決)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12時許,在其友人張新陽(所涉 頂替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高雄市○○區○○里○○000 ○0 號之住處,與張 新陽之父親共同飲用高粱酒3 瓶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陳國志駕 駛系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時,因飲酒後 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由張來妹所騎乘行駛至該處之紅色電 動代步車,造成張來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 下出血及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詎陳國志明知其已肇事致人 受傷,待救護車獲報到場將張來妹載離現場後,即基於肇事 逃逸犯意,未留下聯絡資料,即由當時適途經該處目睹車禍 發生之張新陽陪同,逕自離開現場(起訴書原記載陳國志未 停留現場等後救護車前去救助即離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渠2 人離開後,先步行至鄰近之高雄市○○區○○路00 號六龜國小前,再由張新陽電聯陳國志不知情之友人李順莫 駕車至該處搭載陳國志返回其高雄市○○區○○巷00○0 號 租屋處,後張新陽再至警局向警佯稱其為肇事者。然經警獲 報後循線查緝,認駕車肇事之人應係陳國志,並於106 年4 月15日20時40分許至陳國志上開租屋處,當場查獲酒醉之陳 國志,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因而查悉全情。二、案經張來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1頁、第155 頁、第165 頁、第173 頁、第23 3 頁、第243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來妹於警詢中之 指述、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之盧逸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之陳欽興及邱得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新陽及李順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六龜分局高市 警六分偵移字第10670939800 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 10至15頁、第26至28頁、第34至38頁;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 偵字第4440號案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9頁、第56至57頁、 第60至61頁、第65至66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可稽(見警ㄧ卷第44至45頁、第47至53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 據。
㈡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 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 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 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 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 ,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 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 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 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後 ,雖係待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載離現場後始逕行離去,所為 尚未對告訴人之救護造成妨礙,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未 留下相關資料即離去,顯已對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告訴人
之民事求償權造成阻礙,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合於「 肇事逃逸」之要件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率然於晚間,在一般道路上駕駛 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其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 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未留下資料,僅待救護車到場搭載告 訴人後即逕行離去,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及告訴人之民事求 償權,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2萬元達成和解,其中52萬元於調 解前業已支付完畢,其餘30萬元,則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 給付中,此有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97 號調解筆 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態度尚屬良 好,且其肇事逃逸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 、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 1 至252 頁),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現正分期給付和 解金額中,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檢察官亦均請求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75 頁),本 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被 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餘款30萬元之內容,併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 告應支付15萬元予公庫(檢察官請求命被告支付9 萬元予公 庫,稍嫌過低)。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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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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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陳國志應給付告訴人張來妹新臺幣(下│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
│ 同)30萬元。 │移調字第397 號調解筆│
│二、給付方式及期限:以分期付款方式分15期給│錄 │
│ 付,以每月為1 期,每期給付2 萬元,自民│ │
│ 國107 年11月5 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被告│ │
│ 應於每月5 日前,按月匯款2 萬元至告訴人│ │
│ 指定之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如有一期│ │
│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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