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印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58 、959 、960 、961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U○○犯附表十一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U○○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以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5年9 月23日後之95年9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 1,000 元之價格,將乙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6 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3日所申辦之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門號卡,販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乃與該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96年1 月18日晚上8 時許,以乙U○○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卡, 撥打電話與乙寅○○,向乙寅○○詐稱其網路購物轉帳作業有誤 ,須再次轉帳云云,致乙寅○○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32分許,轉帳2,897 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劉育瑞(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202 號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嗣乙寅○○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下稱犯罪事實一)。二、乙U○○與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判決駁回午○○上訴確定)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午○○負責收受人頭帳戶並
交與乙U○○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周柏欣(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於98年4 月16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寄至午○○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與午○○收受,午 ○○再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將 之轉交與乙U○○,由乙U○○提供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作為詐欺他人 匯款使用,後甲酉○○於98年5 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見該詐欺集團所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以網路ATM 轉 帳1 萬5,000 元至周柏欣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甲酉○○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下稱犯罪事實二 )。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 簽分偵辦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再 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簽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 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 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U○○及辯 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訴緝四卷第33頁、第164 頁;訴緝六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第344 頁至第346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見訴緝三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訴緝四卷第32 頁;訴緝六卷第131 頁、第36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寅 ○○於警詢所述(見桃檢96偵10202 卷第23頁至第24頁)、 證人乙宙○○於偵查及另案法院所述(見桃檢96偵10202 卷第 14頁至第15頁;雄院98簡上1189卷第207 頁正、反面)、劉 育瑞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見桃檢96偵10202 卷第5 頁、第50 頁)相符,並有乙宙○○前揭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請書(見桃檢96偵10202 卷第17頁 、第4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6核 退741 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害人乙寅○○轉帳至劉育瑞前 揭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 易明細表(見桃檢96偵10202 卷第25頁)、乙寅○○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見桃檢96偵10202 卷第26頁至第27頁)、劉育瑞前揭華 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桃檢96偵10202 卷 第14頁)附卷可稽;又乙宙○○此部分所涉,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為 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乙宙○○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緝二卷第169 頁至第17 0 頁、第215 頁),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見審訴緝卷第31頁;訴緝三卷第167 頁、第172 頁; 訴緝六卷第131 頁、第362 頁、第365 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酉○○於警詢(見板檢98偵26135 卷第6 頁至第8 頁) 、證人午○○於偵查及另案法院所述(雄檢98偵33627 卷第 4 頁、第40頁、第55頁;雄院99審易2077卷第18頁;雄院99 易1152卷第19頁;偵緝四卷第48頁反面)、證人周柏欣於警 詢所述(見板檢98偵26135 卷第4 頁至第5 頁)相符,並有 午○○於本案行為後寄還帳戶資料與周柏欣之宅急便收據( 見板檢98偵26135 卷第23頁)、該宅急便收據上所載寄件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板檢98偵26 135 卷第32頁反面)、該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手機拍賣訊 息(見板檢98偵26135 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害人甲酉○○ 下標購買之紀錄(見板檢98偵26135 卷第13頁)、該詐欺集 團成員寄與被害人甲酉○○匯款帳號之電子郵件(見板檢98偵 26135 卷第14頁)、周柏欣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板檢98偵26135 卷第26頁、第30頁)、被害人 甲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板檢98偵26135 卷第1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板檢98偵26135 卷 第9 頁至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板檢98偵26135 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又午○○ 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2號 判決判處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判決駁回午 ○○上訴確定乙情,有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見訴緝二卷第245 頁、第251 頁至 第256 頁);另周柏欣此部分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8590號判決判處周柏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30日確定,亦有周柏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訴緝二卷第233 頁至第236 頁) ,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 ,由「1,000 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另按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該等加重條 件之處罰規定,既尚未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雖於106 年4 月 19日修正,並自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 次修正同條第1 項(第2 項未修正),並自同年月5 日生效 施行。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 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 月21日修 正施行後之該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乃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只要是「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即構成犯罪組織。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106 年 4 月21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106 年4 月21日 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判斷本案被 告之行為是否該當組織犯罪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而查被 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不具有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 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而 無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況 公訴人於本案亦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予以起訴。是被 告本案並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問題 ,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午○○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5 1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 、108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10 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 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 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判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下稱第1 罪),就肇事逃逸 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下稱第2 罪 ),並定第1 罪及第2 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 被告入監服刑後,於9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雖被告上開第 1 、2 罪後又與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下稱第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於104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然上開第1 、2 罪所定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既已於9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依前 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不因嗣後再 與第3 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第1 、2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4號所研討之法律問題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又與後案定 刑換發指揮書另為執行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既係上開第1 、2 罪所定有期徒刑於 9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無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 ,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載販售乙宙○○前揭門號卡與詐欺集團之犯 行,係幫助收購該門號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 一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 販售犯罪事實一所示乙宙○○之門號卡與詐欺集團,後更加入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收購帳戶,其所 為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 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初雖否 認犯行,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審酌其本案所提供之人頭門號卡及人頭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數、詐欺金額,及其在犯罪事實二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及黃 金飾品工作,收入尚可之經濟狀況(見訴緝六卷第366 頁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 施行後始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而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 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 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 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 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 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 刑期之優惠。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 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 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執 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執此,被告犯罪事實 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既經本院宣告及減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取財罪則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未經被告請 求之情形下,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至上開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仍得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販 賣乙宙○○前揭門號卡,因而獲取1,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訴緝六卷第362 頁),該1,000 元既係其犯犯罪 事實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於犯罪事實一 部分之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堅稱並未因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訴緝六卷第362 頁),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因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附 表四至附表十所示之物,核均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犯行無關,亦皆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乃不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午○○(綽號「阿呆」)與丙G○○(綽號「二哥」) 為朋友關係,黃明仁(綽號「水果」)並有積欠丙G○○債務 ;午○○與黃榮富、黃紘堉與黃明仁分別為朋友關係;陳俊 國則以販賣金融機構人頭帳戶為業(午○○、黃明仁、陳俊 國、黃紘堉、黃富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861 號判決確定)。緣以被告、丙G○○、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及集團成年成員 組成詐欺集團,以大陸地區為基地,被告遊走在大陸及臺灣 地區間,並擔任臺灣地區總務,因需在臺灣地區有轉接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轉接至臺灣電信公司 之門號、易付卡儲值,及取得、測試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自 人頭帳戶提領詐得之款項等工作之人員,午○○於98年5 月 間受被告、丙G○○之邀,負責在臺灣地區取得、測試金融機 構人頭帳戶,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持用之大陸地區電話號
碼轉接至被告、丙G○○提供之臺灣電信公司門號,及將門號 易付卡補充儲值額,午○○因此每次易付卡補充儲值可獲得 100 至200 元不等之酬勞,補充儲值後之易付卡即交由乙U○ ○攜至大陸地區交由該集團成員使用;黃明仁亦於98年6 月 12日前受丙G○○之邀,負責在臺灣地區取得由「阿樂」所提 供及向陳俊國收購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後,前往各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測試該等帳戶是否得以正常使用,再以行動電話 傳送簡訊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傳送予丙G○○以供該詐欺 集團使用,及負責於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依丙G○○之指 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再將該領得之現金存 入丙G○○指定之帳戶或或交予午○○,黃明仁因此每提領1 萬元可獲得200 元之酬勞。被告、丙G○○、午○○、黃明仁 、「老仔」組成詐欺集團即以上開分工模式,並由午○○於 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7、18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資料,黃明仁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6、19、20所示之時間,以每個帳戶1 萬3,00 0 元之價格,向陳俊國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9、20 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13各有 2 個帳戶,共21個帳戶),於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時間 ,向「阿樂」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 帳戶資料;午○○將其中1 次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該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工作,委託黃富榮執行;而黃明仁除 親自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外 ,另將部分提款之工作委託黃紘堉執行,黃紘育亦因此每提 領1 萬元可獲得200 元之酬勞。其等乃為以下之行為: ㈠被告、午○○、黃明仁、陳俊國、黃紘育及丙G○○、「老仔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 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2所示之 詐欺方法(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10、24、28、37、38、49部 分,雖均於電話中佯稱為公務員,惟尚非公然,且其後亦無 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使附表二編號1 至52之被害人l○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 至52所示之款項匯入 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得手,旋由黃紘堉領取附表 二編號1 、3 、4 、10、28、37至39、44、45、48、51所示 金額轉交予黃明仁,其餘則由黃明仁、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再轉存至丙G○○所指定之帳戶,供被告、丙G○○等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大陸地區提領分贓;因認被告就此些部分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午○○、黃明仁、陳俊國及丙G○○、「老仔」、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陳俊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金融機 構人頭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二編號56、57、66所示之詐欺方 法,使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害人甲b○○、附表二編號57所示 被害人b○○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56、57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得手,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領取,再轉存至丙G○○所指定之帳戶,供被告、丙G○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大陸地區提領分贓;另附表二編號 66所示被害人卓小姐則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因未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9所示人頭帳戶而未遂;因認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56、5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6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午○○、黃明仁、黃紘育及丙G○○、「老仔」、「阿 樂」、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 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二編號58至65所示 之詐欺方法(其中附表二編號58部分,雖於電話中佯稱為公 務員,惟尚非公然,且其後亦無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使 附表二編號58至65所示被害人f○○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 附表二編號58至65所示之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得手,旋由黃紘堉領取,轉交予黃明仁,再由黃明仁 存至丙G○○所指定之帳戶,供被告、丙G○○等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大陸地區提領分贓;因認被告就此些部分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午○○、黃明仁及丙G○○、「老仔」、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午○○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陳豊文所有 之人頭帳戶資料,以附表二編號53、54所示之詐欺方法(雖 均於電話中佯稱為公務員,惟尚非公然,且其後亦無僭越行 使職權之行為),使附表二編號53所示告訴人H○○、附表 二編號54所示被害人a○○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53 、54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附表一編號17陳豊文之帳戶內,旋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再轉存至丙G○○所指定之帳戶,供 被告、丙G○○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大陸地區提領分贓;因 認被告就此些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㈤被告、午○○、黃明仁、黃榮富及丙G○○、「老仔」、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午○○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邱崇民之帳
戶資料,大陸地區成年成員以被告、丙G○○提供之易付卡行 動電話轉接至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被害人丙K○○之行動電話 ,並以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詐欺方法,使被害人丙K○○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附表一編號 18所示邱崇民之帳戶內,旋由黃榮富依午○○之指示領取, 再轉存至丙G○○所指定之帳戶,供被告、丙G○○等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大陸地區提領分贓;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㈥被告、午○○、黃明仁及丙G○○、「老仔」、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丙G○○提供或經午○○補 充儲值之易付卡行動電話轉接至附表三編號1 至121 、123 至235 所示被害人甲丙○○等人之行動電話,並以如附表三編 號1 至121 、123 至235 所示之詐欺方法,使被害人甲丙○○ 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1 至121 、123 至235 所示之 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均非屬附表一所 示之26個帳戶中之一)得手(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 正,見訴緝三卷第170 頁),旋由黃明仁、該詐欺集團成員 領取,轉存至丙G○○所指定之帳戶,供被告、丙G○○等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大陸地區提領分贓;因認被告就此些部分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㈦被告、午○○、黃明仁及丙G○○、「老仔」、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 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並製作名稱為「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內容為「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 稱:乙v○○」、「提存所名稱: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提 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臺幣捌拾萬元」、「主任檢察官王 文和、臺中地檢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 文書1 紙,並在其上蓋用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而偽造完成足使一般人誤信該紙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公文書;再於98年7 月30日以附表三編號122 所示由 午○○補充費用及轉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 書原記載「0000000000」,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 0000000000」,見訴緝六卷第405 頁)撥打與被害人乙v○○ ,佯稱檢察官因辦案需要,被害人乙v○○須將在金融機構款 項領出監管,致被害人乙v○○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指 示於同日下午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中和國小前路旁, 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與被害人
乙v○○收執,而主張其係公務員行使監管職權,以取信被害 人乙v○○,並取得被害人乙v○○交付之48萬8,000 元,足生 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王文和檢察官對於職權行使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 其職權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卯○○(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某時,由卯○○將其自己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女友王凱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被告,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乃於99年4 月至同年5 月 間,以MSN 及行動電話聊天方式與被害人乙Z○○取得聯絡, 向被害人乙Z○○佯稱:伊係香港彩券公司「張振興」,因香 港彩券公司欲挑選10名臺灣民眾以雙贏方式打擊臺灣地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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