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16號
CTDM,106,易,316,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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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重川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劉俊利



被   告 劉文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參 與 人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46號、105年度偵字第525號、106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重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俊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雷重川鴻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樺公司)之大貨車



司機,負責駕駛鴻樺公司所有、靠行登記在「垣晟貨櫃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垣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679-YZ號)曳引車(聯結6Z-59號車斗)載運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鐵公司)向中聯資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購入、由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鴻公司)生產之「碳鋼廢鋼」(下稱板角鐵)至裕鐵公 司仁武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從事 業務之人。雷重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在載運板角鐵前往裕鐵公司仁武廠之途中,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數 量之板角鐵載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1販賣給俊利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俊利公司),而將板角鐵侵占入己。雷重 川為恐上開侵占行為遭發現,又分別與裕鐵公司之外籍鐵工 馬力(KUSMADI)、哈力(WAHYU DI HARYONO)(均另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利用假日由馬力、哈力看守裕鐵公司仁武廠,負責就載 運出入裕鐵公司之車輛,僅以手寫方式記載(非電腦列印) 過磅重量於紙上之機會,雷重川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500元不等之對價,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日 期,要求馬力、哈力不依過磅重量核實記載於紙上,而係依 雷重川所報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不實重量為記載,再 於上班日交由裕鐵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手寫記載於該公司 地磅紀錄單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鐵公司對購入板角鐵 數量之管理正確性。
二、俊利公司之負責人劉俊利與其父親劉文乾均知悉雷重川載運 販賣之上開板角鐵係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日期,由雷重川先與劉 文乾聯絡,再由劉文乾劉俊利夾取板角鐵之方式,以每公 斤低於市價1.5元之價格而故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數量 之板角鐵,嗣再全部轉賣給不知情之秀潔環保有限公司(下 稱秀潔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9日11時許(即附表一編號 17),雷重川從中鴻公司載運52,520公斤之板角鐵前往裕鐵 公司仁武廠之途中,又先將整車板角鐵載運至俊利公司,由 劉俊利以俊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之抓 斗夾取雷重川駕駛上開曳引車聯結上開車斗內之板角鐵4,78 0公斤後(收購價額約為21,000元,尚未交付),雷重川旋 即將剩餘之板角鐵載往裕鐵公司仁武廠,在載運途中,哈力 因裕鐵公司負責人林高煌至裕鐵公司仁武廠查看,而緊急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雷重川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雷重川通報林高煌在裕鐵公司仁武



廠內,雷重川聞訊後,乃將上開曳引車停放於路旁,並以電 話聯絡劉俊利請其開車前來,一同前往裕鐵公司仁武廠查明 情形,嗣雷重川劉俊利至裕鐵公司仁武廠外發現林高煌確 實在廠內,隨即將上開曳引車開至俊利公司旁之停車場,再 由劉俊利以上開大貨車之抓斗將上開收購之4,780公斤板角 鐵夾回雷重川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內,俾將全數板角鐵載運至 裕鐵公司仁武廠交貨,以免東窗事發。而林高煌先前查覺有 異已報警處理,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跟監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空地當場查獲上開2車正在夾取板角鐵,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林高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雷重川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高煌、馬力、哈力、林彥 辰及同案被告劉俊利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林高煌及同案被告雷重川於 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上開所指之特信性,祇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 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 、利害關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 予以整體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 審判時所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 劉俊利就被告雷重川部分、同案被告雷重川就被告劉俊利劉文乾部分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等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之陳 述內容顯有出入,然本院審酌其等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 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亦無與其他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陳 述自較坦然,而筆錄內容亦經其等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 ,且所述內容亦與其他事證相符(詳後述)。從而,依其等 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 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同案被告劉俊利雷重川於警詢中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雷重川劉俊利劉文乾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證人林高煌就被告3人部分及證人馬力、哈力、林彥辰 就被告雷重川部分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 於偵查中之陳述可供證據使用,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並非證明各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各該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已如前述,不符前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 力。
㈢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3人、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316號卷〈下稱院二卷〉1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第 206頁正面),且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核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雷重川固不否認有業務侵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 就附表壹所載者,均有業務侵占行為,並否認有何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包含105 年6 月9 日該次, 僅有3 次業務侵占犯行,另伊侵占時,雖有將中鴻公司之地 磅憑單及交運單交給馬力、哈力並叫其2 人按照該等單據所 載之重量記載,但即使伊不跟其2 人講,其2 人本來就會按 照該等單據所載之重量記載云云。被告雷重川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雷重川辯稱:被告雷重川僅有侵占3 次,且被告雷重川



雖有叫馬力、哈力按照中鴻公司之地磅憑單及交運單所載之 重量予以記載,但實際上其2 人並沒有按照該等單據記載, 故此部分顯然是馬力、哈力自己按照過磅之數據或其他方式 予以記載,被告雷重川並沒有要求其2 人記載這樣的重量云 云;另訊據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固均不否認有故買贓物之事 實,惟均辯稱:向雷重川買板角鐵的次數及重量已經記不起 來了,因為俊利公司賣給秀潔公司之板角鐵之來源不是只有 被告雷重川,也有跟其他人購買。經查:
㈠被告雷重川為鴻樺公司之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鴻樺公司所 有、靠行登記在垣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 結6Z-59號車斗)載運裕鐵公司向中聯公司購入、由中鴻公 司生產之板角鐵至裕鐵公司仁武廠,為從事業務之人,及俊 利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劉俊利,其父親為被告劉文乾,以及 於105年6月9日11時許,被告雷重川從中鴻公司載運52,520 公斤之板角鐵前往裕鐵公司仁武廠之途中,先將整車板角鐵 載運至俊利公司,由被告劉俊利以俊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之抓斗夾取被告雷重川駕駛上開曳引車 聯結上開車斗內之板角鐵4,780公斤後(收購價額約為21,00 0元,尚未交付),被告雷重川旋即將剩餘之板角鐵載往裕 鐵公司仁武廠,在載運途中,裕鐵公司外籍鐵工哈力因裕鐵 公司負責人林高煌至裕鐵公司仁武廠查看,而緊急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雷重川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雷重川通報林高煌在裕鐵公司仁 武廠內,被告雷重川聞訊後,乃將上開曳引車停放於路旁, 並以電話聯絡被告劉俊利請其開車前來,一同前往裕鐵公司 仁武廠查明情形,嗣被告雷重川與被告劉俊利至裕鐵公司仁 武廠外發現林高煌確實在廠內,隨即將上開曳引車開至俊利 公司旁之停車場,再由被告劉俊利以上開大貨車之抓斗將上 開收購之4,780公斤板角鐵夾回被告雷重川駕駛之上開曳引 車內,俾將全數板角鐵載運至裕鐵公司仁武廠交貨,而林高 煌先前查覺有異已報警處理,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跟監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空地當場查獲上開2車正在夾取 板角鐵等情,業據被告雷重川劉俊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 字第10571487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4、25至2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9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4頁正、反面、第30頁正面至第31正面、第32頁正面、 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52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第40 頁反面、第42頁正面及院二卷1第82頁正面)及被告劉文乾



於本院審理中(見院二卷1第206頁正面)均供述在卷,核與 證人即裕鐵公司外籍鐵工馬力、哈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及證人即裕鐵公司負責人林高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31頁正、反面及偵 三卷第5 頁反面、第42頁正面)均相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6 月9 日扣押筆錄(被告雷重川 )(見警一卷第9 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5 年6 月9 日扣押筆錄(被告劉俊利)(見警一卷第33 至36頁)、被告劉俊利遭扣押之記帳單(見警一卷第37頁, 記載於105 年6 月9 日向雷重川收購4780公斤)、中鴻公司 105 年6 月9 日交運單(見警一卷第15頁)、中鴻公司105 年6 月9 日地磅憑單(見警一卷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8頁)、105 年6 月9 日 現場蒐證照片共8 張(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俊利公司向 被告雷重川收購之板角鐵照片共4 張(見警一卷第70、91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43頁 )、俊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警一卷第44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6 月9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一卷第90頁)、裕鐵公司登記表(見偵三卷第20至23頁) 、裕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546 號卷第2 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另俊利公司 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載之金額, 販賣該附表所示數量之板角鐵給秀潔公司乙節,有證人即秀 潔公司廠長林彥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 47至48頁)及秀潔公司進貨資訊交易明細分析表(見警一卷 第71至77頁)可證,亦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雷重川約自105年2月份起迄同年6月9日止,約10幾次都 是利用假日由馬力、哈力看守裕鐵公司仁武廠之際,以每次 2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對價,要求馬力、哈力不依過磅重量 核實記載,而係依被告雷重川所報不實之重量予以記載,再 於上班日交由裕鐵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手寫記載於該公司 地磅紀錄單上而行使(情形詳如附表2 所載),遂行將裕鐵 公司之板角鐵侵占入己而以每公斤低於市價1.5 元之價格販 賣給俊利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雷重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 詳(見警一卷第5 頁、偵一卷第4 頁反面及偵三卷第40頁反 面),又被告雷重川約自105 年3 月份起迄至同年6 月9 日 止,約10至20次左右都是在假日載運裕鐵公司之板角鐵以每 公斤低於市價1.5 元之價格販買給俊利公司,嗣俊利公司再 以市價(金額如附表一俊利公司轉賣金額欄所載)將該等板



角鐵轉賣給秀潔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劉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偵一卷第4 頁反面、第30 頁反面及偵三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雷重川劉俊利上開 之供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與證人馬力、哈力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及偵三卷第12頁正、反面)、證 人林彥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三卷第47至 48頁)及秀潔公司進貨資訊交易明細分析表所載之內容(即 與俊利公司頻繁、大量交易板角鐵〈即沖床鐵〉之期間為 105 年3 月5 日至同年6 月6 日,總共18次)(見警一卷第 71至77頁)、附表2 所載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5 年8 月5 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571798000 號函 及附件(見偵一卷第43、44頁)均大致吻合,亦無明顯與事 理常情相悖之處,堪認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⒉被告雷重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被告雷重川 於警詢中供稱其有侵占10幾次乙情,係因警方叫被告雷重川 配合林高煌先前所作筆錄之內容回答,且警方當時亦係先將 筆錄繕打完成後叫被告雷重川照唸云云,惟觀諸林高煌於被 告雷重川為警查獲前一日(即105 年6 月8 日)於警詢中之 證述內容(見警一卷第83頁),可知林高煌僅有證稱損失約 200 餘噸及約200 餘萬元而已,但從未說過任何遭到侵占之 次數,且被告雷重川嗣於製作警詢筆錄同日(即105 年6 月 9 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約有侵占10幾次(見偵一卷 第4 頁反面),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尚無二致,又經本院質 之以何以其於105 年8 月19日偵訊時否認有侵占10幾次,然 嗣於同年12月6 日偵訊時卻又改稱自己侵占10幾次時,被告 雷重川卻答稱:伊想不起來了,伊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說云云 (見院二卷1 第161 頁),足見被告雷重川之上開說詞,不 僅前後矛盾,亦與其他事證不符,顯有避重就輕而無法為合 理解釋之情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雷重川警詢筆錄 之錄影錄音光碟後,員警製作筆錄是以一問一答方式作成, 製作筆錄過程中可見被告雷重川精神狀況良好,亦未見員警 有對被告雷重川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被告雷重 川回答時尚有聽見員警繕打筆錄聲音,且製作筆錄過程當中 ,於被告雷重川回答後或停留5 至10分鐘由員警繕打筆錄後 再繼續下個問題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見院二卷1 第96頁 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警方當時應無先將筆 錄繕打完成後叫被告雷重川完全照唸之情形。而依上開勘驗 結果,被告雷重川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雖有部分詢答內容 有照特定文句回答之情形,然此乃係警方在正式製作筆錄前 ,通常會先跟受詢問人瞭解案情,俾使之後在正式製作筆錄



時比較好溝通所致,業據證人即當時替被告雷重川製作筆錄 之員警蔡奇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二卷1 第234 頁 正、反面)。從而,被告雷重川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 足採,益徵被告雷重川於警詢中之供述顯較其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具可信性。又被告雷重川於本院審判程序,雖另辯稱 其警詢中回答侵占10幾次,乃是按照員警的要求,依侵占期 間的假日次數計算得出云云,然於105 年2 月至本案查獲當 日,即使只計算週六、日而不計入其他國定假日,以每月8 個週六、日計算,所得出的次數也已超過20次,此與被告雷 重川警詢中所述之次數亦有不同,堪認其此部分所辯,僅是 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被告劉俊利雖辯稱其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雷重川從105年3月間 開始載廢鐵來賣,次數大約有10至20次左右乙情,係因當時 製作筆錄之警察叫其與被告雷重川所稱之數量及次數都不要 差太多,金額也是照被告雷重川之說法云云,惟被告劉俊利 亦供稱在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警方沒有以任何不正訊問之方 式要其配合陳述(見院二卷1第172頁),是在此等情狀下, 衡情被告劉俊利殊無顯然悖於事實而將被告雷重川販賣廢鐵 之次數說成10至20次左右之理,且經本院質之以何以於106 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其表示警方有說不要跟被告雷重川 說的差太多,但警方沒有跟其講被告雷重川說幾次,其表示 實際上有這樣的次數,而與其上開說法不一致,有何意見時 ,被告劉俊利卻答稱: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了云云(見院 二卷1第172頁),足見被告劉俊利之上開說詞,不僅前後齟 齬,亦顯有避重就輕而無法為合理解釋之情形。從而,被告 劉俊利上開所辯,不足採認,益徵被告劉俊利於警詢中之供 述顯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具有可信性。
⒋參諸裕鐵公司向中聯公司購入板角鐵之進貨資料(見裕鐵公 司資料卷)與秀潔公司進貨資訊交易明細分析表(見警一卷 第71至77頁)互核以觀,並佐以被告雷重川將侵占之板角鐵 販賣給俊利公司後,被告劉俊利劉文乾為避免其等故買贓 物之不法情事因夜長夢多而曝光,衡情理應會在最短時間內 將該等板角鐵再轉賣給秀潔公司,可知被告雷重川侵占板角 鐵之日期(亦同為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故買贓物之日期)即 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以俊利公司轉賣日期為基礎 ,比對被告雷重川於當日或前一日有載運之情形,且是由哈 力或馬力值班者)。又檢察官雖以中鴻公司及裕鐵公司之地 磅資料(見警一卷第16、17頁)相減之結果,而認被告雷重 川於105 年6 月9 日侵占板角鐵之數量為4,840 公斤(見院 二卷1 第80頁反面),然被告雷重川於105 年6 月9 日侵占



板角鐵之數量為4,780 公斤乙情,已如前述,而上開差距應 是磅差所致,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應採取較有利於被告 3 人之4,780 公斤作為認定之依據,先予指明。而關於被告 雷重川其他日期之侵占數量(即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於其他 日期故買贓物之數量),被告雷重川查獲當天自中鴻公司載 運之板角鐵數量為52,520公斤(見中鴻公司當天之交運單及 地磅憑單,見警一卷第15、16頁),故被告雷重川於105 年 6 月9 日侵占板角鐵之比例約為9.1%(即4,780 公斤÷52,5 20公斤=9.1%)。另觀諸被告劉俊利遭扣押之記帳單,其上 記載「6/6 ,川仔拿14000 」(見警一卷第37頁),再佐以 被告劉俊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記載是指雷重川於105 年 6 月6 日當天拿走14,000元,這應該也是其賣廢鐵的錢等語 (見院二卷1 第173 頁),及被告雷重川係以每公斤低於市 價1.5 元之價格販賣給俊利公司,已如前述,並佐以105 年 6 月6 日當天板角鐵之市價為每公斤6 元(見秀潔公司進貨 資訊交易明細分析表),可知被告雷重川於105 年6 月5 日 侵占板角鐵之數量為3,111 公斤(即14,000元÷〈6-1.5 〉 元/ 公斤=3,111 公斤),而當天雷重川當天自中鴻公司載 運之板角鐵數量為49,660公斤(見中鴻公司當天之交運單及 地磅憑單),故被告雷重川於105 年6 月5 日侵占板角鐵之 比例約為6.26% (即3,111 公斤÷49,660公斤=6.26% )。 復依被告雷重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每次侵占板角鐵的比 例不會差太多等語(見院二卷1 第210 頁正、反面),堪認 被告雷重川每次侵占板角鐵之比例均是落在6.26% 至9.1%之 區間內,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應採最有利於被告3 人之 6.26% 作為認定之依據。準此,被告雷重川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6所示之日期侵占板角鐵之數量(亦同為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故買贓物之數量)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 ⒌參以被告雷重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假日到裕鐵公司還是 會過磅等語(見院二卷2第107頁),及被告雷重川有如附表 編號1 至16所示之侵占板角鐵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雷重 川在上開日期載運板角鐵到裕鐵公司過磅時之總重及淨重必 定會明顯低於原本板角鐵尚未被侵占時之總重及淨重,惟觀 諸依據馬力及哈力所記載過磅重量而登載之裕鐵公司地磅紀 錄單,可知該等地磅紀錄單上所載之淨重與中鴻公司地磅憑 單上所載之淨重均在合理磅差內(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見 上開日期裕鐵公司地磅紀錄單上所載之總重、淨重確係虛偽 不實。被告雷重川雖辯稱馬力及哈力是自行按照中鴻公司的 資料為登載云云,然馬力及哈力所登載之重量,與中鴻公司 地磅憑單所載重量完全不同(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故被



雷重川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雷重川之辯護人 雖主張上開重量登載不實情形,乃是馬力及哈力所自行為之 ,並非被告雷重川要求下所為云云,然若非被告雷重川為避 免其侵占板角鐵之不法情事遭人發現因而要求馬力及哈力為 虛偽不實之記載,實難想像馬力及哈力有何為虛偽不實記載 之動機存在,由此足徵被告雷重川確有要求馬力及哈力於上 開日期在裕鐵公司地磅紀錄單上之重量為虛偽不實記載之情 事,至為灼明,被告雷重川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重川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劉 俊利、劉文乾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應予更正) 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雷重川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雷重川與馬力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11至12、14所示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哈力就附表二編號1 至 2 、6 至10、13、15至16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俊 利、劉文乾就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雷重川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 之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二者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致 ,然犯罪之目的同一(均為順利侵占板角鐵),亦為緊密實 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雷重川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 斷。
㈢ 被告3 人上開所犯之各該17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17),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3 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然本院 審酌被告3 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且應係利用被告 雷重川各次載運時,恰為哈力、馬力值班之機會方起意犯 罪,犯意亦屬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方較妥適,公訴意 旨此部分尚無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雷重川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板角鐵,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 損失,而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均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 情形,竟不思憑己力正當獲取所需,任意故買來路不明之贓 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尋回財物之難度,亦增加檢警偵辦追查 之困難,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雷重川於本案案發前並 無因業務侵占或相類案件、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於本案案發 前均無因故買贓物或相類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有其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院二卷 2 第75至80頁)在卷可稽;並酌以被告3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害,及其3 人犯後均未坦承全部 犯行(被告3 人雖均有坦承部分犯行,但從其等心存僥倖或 概括性之陳述方式,足認其等均僅係隨機認罪,並無真心悔 改之意);兼參以被告3 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各次侵占、故買之數量雖有不同,但差距有限,尚不需就此 為刑度之區分)、次數及所得;暨衡及被告雷重川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貨運司機工作、月入約4 萬元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俊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俊利公司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文乾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在工作、經濟來源靠其 兒子(見被告雷重川劉俊利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 院二卷2 第67至68、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俊利劉文乾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3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屬相 同,及其等侵占、故買贓物之總數量、不法利得之總額,另 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 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 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劉俊利劉文乾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3 人侵占、故買之板角鐵,其中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已經發還林高煌(見警一卷第9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而 附表一編號1 至16部分,因轉賣給秀潔公司而已非「屬於犯 罪行為人」,均不予宣告沒收,先予敘明。另查,被告雷重 川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各獲取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罪所得(即「雷重川獲利金額欄 」,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被告雷重川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各獲 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轉賣金額(即「俊利公司轉賣 金額欄」),均係直接入俊利公司帳戶乙情,業據被告劉俊 利、劉文乾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二卷2 第53頁), 是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於本案中既無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於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 亦有明文規定。查俊利公司因被告劉俊利劉文乾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各無償獲得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6所示之犯罪所得(即「俊利公司獲利金額欄」,此 乃因俊利公司係向雷重川以上述代價購入板角鐵再轉賣給秀 潔公司而獲取買賣價金之差價利益,故俊利公司「無償」取 得者僅為「價差」,均未扣案),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開啟並踐行對俊利公司 之第三人沒收程序(見院二卷2 第53、68頁),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分別對俊利公司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雷重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5年 2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將附表三所示之裕鐵公司板 角鐵127,780 公斤侵占入己,而被告劉俊利劉文乾亦共同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購買上開數量而屬於贓物之板角鐵, 故認被告3 人除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外,被告雷重川尚侵占 82,946公斤(即127,780 公斤-44,834 公斤〈為本院上開認 定業務侵占及故買贓物之總重量〉=82,946公斤)之板角鐵



,而被告劉俊利劉文乾亦另故買82,946公斤屬於贓物之板 角鐵,因認被告雷重川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及被告劉俊利劉文乾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雷重川尚涉犯業務侵占82,946公斤板角鐵之 犯行及被告劉俊利劉文乾尚均涉犯故買82,946公斤贓物板 角鐵之犯行,無非係以秀潔公司進貨資訊交易明細分析表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雷重川否認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伊侵占的數量沒有這麼多等語;而被告劉俊利、劉 文乾亦否認有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向雷重川買 的板角鐵沒有那麼多,俊利公司還有向他人收購板角鐵,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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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潔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利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