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09號
CTDM,106,審訴,80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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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堂翰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堂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堂翰明知海洛因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告列 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6時23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 20日16時23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依緩起訴所定條件通 知林堂翰到場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桃園地檢署受 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 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106年7月28日電話紀錄單、宏澤耳鼻喉科診所回函



內容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5年12月20日 16時23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且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辯稱:當時有感冒,有服用感冒糖漿,可能因此檢驗出嗎 啡。採尿前一週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施用嗎啡等語。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因患咳疾,105年8月17日曾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宏澤耳鼻喉科診所就診、105年12月18日 曾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采奕診所就診,該2間診 所之醫師均有開立「甘草止咳水」,服用該止咳藥水致其尿 液中出現可待因及嗎啡成分,實非吸食毒品所致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16時23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 尿送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965ng/ml,呈嗎啡陽性、可待因 陰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地 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 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至4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於105年12月18日至采奕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處方 藥物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有該診所出具之106年11月7日就醫證明 書暨開立之藥物藥單1份及Liquid Brown Mixture仿單1份附 卷可憑(見院卷第48至49頁)。依此可見被告經採尿送驗前 ,確實有就醫取得晟德甘草止咳水。另依上開采奕診所就醫 證明書檢附之藥單,可見被告取得3日份藥物之日期,係在 本案採驗尿液前3日,仍在醫囑指示用藥期間內。至被告取 得甘草止咳水是否曾服用一節,查實務上曾就當事人提供之 藥品明細收據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鑑驗,經該中心函覆「七、本中心近日研究發現:由於 LIQUID BROWN MIXTURE中含有催吐劑酒石酸銻鉀,因此可測 量尿液中是否含有金屬銻來加以判定。」等語(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毒抗307號裁定參照),又本件被告主張 之藥物亦係Liquid Brown Mixture,故可檢驗尿液中是否含 有金屬銻成分加以判定。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北榮總)鑑定被告尿液是否含有金屬銻成分,據覆:金屬 銻在人體內屬微量元素,濃度極低且易受食物、飲水等多重 因素之影響。目前文獻上仍缺乏人體服用含酒石酸銻鉀成分 之藥物後,尿銻之參考數據,故必要時須請當事人服用藥水 後接受檢測,此檢驗才較有參考價值。然而,此金屬檢驗需 使用無金屬汙染之特定尿管或檢體瓶來收取檢體以避免汙染 ,故僅提供符合本院毒藥物實驗室特殊採樣尿管之檢體此檢



測服務;另微量元素銻在體內濃度極低,易因外部環境(例 如未經處理之容器或保存不當)而影響檢出結果,此扣案尿 液檢體非本院微量元素檢驗標準作業程序之容器(經處理後 完全不含重金屬)盛裝,檢出數值無法具有正確性,因此本 院不進行該扣案檢體之尿液「金屬銻」檢驗等語,有臺北榮 總107年12月24108日北總內字第1071501084號函及108年3月 28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214號函等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61 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案因保存尿液之容器未符合臺 北榮總檢驗標準作業程序,因而無法檢驗被告尿液是否含金 屬銻成分,故無法排除被告於驗尿前曾服用甘草止咳水。據 上,被告辯稱其曾因感冒就診取得感冒藥水,並於採尿前服 用該藥水等語,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否定。
㈢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 服用甘草止咳水後是否可於尿液中驗出上開嗎啡數值及反應 乙節,經法醫研究所函覆:采奕診所就醫證明書影本所列藥 品「Liquid Brown Mixture」含有阿片酊(Opium Tincture) ,阿片酊中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 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國內現有之複方甘草合劑藥 品於一般治療用量下,依本所研究論文「服用複方甘草劑於 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Table IV與Table V之數據 與本案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顯有差異。而對於尿液中 毒品成分來源研判,除了依據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外,最 好能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毒品的查獲、受檢者身體上是否有 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 ,才能客觀綜合研判等語,此有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9日法 醫毒字第10700001280號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56頁)。依 上開法醫研究所之意見,可認服用甘草止咳水確實可能導致 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是以,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是否果因施用海洛因所致,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尿液 報告,推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㈣依上開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可見被告採尿 檢驗可待因結果為陰性。經函詢台灣尖端公司被告採尿檢驗 之可待因濃度數值為何,該公司函覆:被告採尿檢驗結果為 嗎啡陽性(濃度:1965ng/mL),可待因陰性(濃度:280ng /mL),此有台灣尖端公司107年10月17日台生技藥字第1070 416號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34頁)。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 所關於被告尿液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比值是否係服用甘草止 咳水所致,法醫研究所函覆:受檢者查來文得知,尿液檢出 嗎啡1965ng/ mL、可待因280ng/ mL(陰性),檢驗報告呈嗎 啡陽性及可待因陰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



、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前文所附采奕診所 就醫證明書影本於105年12月18日所開立藥品「Liquid Brown Mixture」含有阿片酊(Opium Tin cture),阿片酊中含有嗎 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 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105年12月20日)前服 用此藥物,則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 語,有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70022 6690 號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59頁)。另查,國內有研究者邀 志願人員服用市售複方甘草合劑製劑後尿液與院檢單位送驗 施用海洛因尿液進行研究比對,其研究結論為:服用複方甘 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 /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 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 劑使用者;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或海洛因 使用者,綜而言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後尿液中嗎啡濃度不 會大於4000ng/mL,而尿液中嗎啡/可待因的比值無法用於 分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服用者和海洛因使用者等節,有法醫 研究所107年4月3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3710號函檢附之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組與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共同發表之「 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附 卷可參(見院卷第78頁、第82頁)。本件被告尿液中嗎啡濃 度為1965ng/mL,低於前揭研究報告中所述之4000ng/ mL, 又被告尿液中之可待因濃度為280ng/mL,檢驗結果為陰性, 則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雖大於可待因濃度之3倍,但依據前 揭論文之研究結果,該比值無法用於分辨複方甘草合劑服用 者和海洛因使用者,佐以上開107年11月26日法醫研究所之 意見,本件猶不能排除被告尿液中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 甘草止咳水所致。
㈤另查「6-乙醯嗎啡(6-Acetylmorphine)」乃海洛因獨特之 代謝物,服用嗎啡及可待因並不會代謝出6-乙醯嗎啡乙節, 有上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 」論文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 第0950001415號函文等在卷可考(見院卷第78頁、第180頁 反面)。本院將被告尿液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 總)鑑定,鑑定結果呈「6-乙醯嗎啡」陰性反應,有臺北榮 總108年3月28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214號函檢附之該院臨床 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出具之108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憑(見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益徵被告前揭呈嗎啡 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尚難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積極證明。




㈥被告至桃園地檢署採尿前,雖未當場表示曾服用上開甘草咳 嗽藥水,而於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上「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一欄中勾選「無」(見偵一卷第 3頁),惟此項勾選內容,係屬採尿人員職務上所應勾選記 載事項,受採尿人尚無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受採尿人可能因 忘記、忽略所服用者為藥物、記憶有誤、刻意隱瞞服用藥物 情形,甚或故意為不實服用藥物之陳述,仍應以尿液檢驗結 果佐以相關稽證以認定受採尿人是否有施用毒品情事,尚不 能以受採尿人於採尿人員詢問該事項時未陳述服用藥物情形 ,而推定受採尿人有施用毒品情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表 示其曾因感冒至高雄市鼓山區某診所就診(見偵一卷第17頁 反面),經橋頭地檢署以電話詢問該診所名稱,經被告回覆 該診所為宏澤耳鼻喉科診所等語,有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 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未於偵查中提及有於 105年12月18日至桃園采奕診所就診乙節,固堪認定。然經 本院質之被告:「(問:為何之前陳述是在高雄市鼓山區就 診,而沒有說桃園林口的診所?)因為我忘記了。」(見院 卷第197頁),本院審酌被告縱未於偵查中提及曾至桃園采 奕診所就診取得上開止咳水,此或因被告自身個性未注意、 記憶不佳一時忘記所致,其理由本有多端,本件既有前開采 奕診所就醫診明書可證,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情 事。
㈦被告既始終堅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且其所辯採尿前至桃園 采奕診所就診取得上開甘草止咳水,並服用等節亦非無據, 參之本件是因被告前往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經檢 出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獲,並無毒品或供施用器具可供佐證 ,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身體外觀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針孔或神情異常而伴隨有明顯戒斷症狀等臨床表 徵,依前開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9日及同年4月3日函覆說明 ,實無從排除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所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來自服 用上開甘草止咳水所致。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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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