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461號
TPSM,89,台上,3461,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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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陳依琦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中」之人購買而非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曾拿過安非他命給陳依琦免費吸食,不曾向陳依琦索取金錢,上訴人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陳依琦,陳再販售予陳豐仁楊燕松二人,上訴人不認識陳豐仁楊燕松,故不曾販賣予他二人,陳依琦欲嫁禍於上訴人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晚間,在其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二十六號,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原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安非他命予陳依琦非法施用,嗣陳依琦楊燕松陳豐仁之託,於同年月初、中旬及月底,分三次以同一價格向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後交與楊燕松陳豐仁。又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黃健和楊燕松各出二千元、陳豐仁出一千元,推由陳依琦以五千元向上訴人購得安非他命一公克等事實,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依琦,十月一日晚間陳女有偕一名不知名之男子至伊住處問伊何處可買安非他命,被伊罵走,陳女可能因此挾怨報復誣陷云云,無非係嗣後脫罪之詞,不予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復說明上訴人於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利於上訴人,因而論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同案被告陳依琦於警所初訊時,雖曾供述安非他命來自一位綽號「小中」之人,但其旋稱此部分不實,安非他命係購自上訴人,前未據實供陳係因怕上訴人對其不利;嗣於偵審中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多次,轉交予陳豐仁楊燕松等情則供述甚詳,因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已說明甚詳。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實,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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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