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王景封
被 告 卓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
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重附 民字第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聲明第一項請求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8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等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以取 款金額3%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即車手,於10 7 年6 月28日及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戶政事務所員工 、警察及檢察官吳文正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 其涉及洗錢等刑案將凍結其帳戶,需將其帳戶內現金全數提 領並交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 月25日、 26日及2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之「 鬍鬚張餐廳」交付200 萬元、200 萬元及130 萬元與被告,
並自被告收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107 年6 月25日、26日、2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3 張(其上記載「檢察官吳文正、「台北地檢署公鑒」等字 樣,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 違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676 號起訴,並經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73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 有53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其無意見。伊確實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530 萬元 ,但伊實際只有分到10至11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騙金錢,而受有530 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被告因前開犯罪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引用之起訴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不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 詐欺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30 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共同 實施詐騙行為時,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事後取得之利益多 寡,均不影響其依前揭規定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其以 前開事由置辯,自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30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9 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7 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3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