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
法定代理人 吳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是所謂非法人團體,應具備下列要件 ,始具有當事人能力: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一定之名稱及設 有事務所、有其獨立之團體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是 公法人之內部機關若有一定之名稱、組織、業務及獨立之預 算,並設有代表人者,應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各級地方法 院提存所並無獨立使用之預算及經費,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亦非屬該條第4 項之中央或地方機 關,故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二、經查,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為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陳寶秀對被告有提存物債權存在,惟被告無獨立使用之預 算及經費,揆諸前揭說明,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23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 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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