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台灣尼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楢木剛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82萬1,17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2,50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14萬2,004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14萬2,004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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