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8年度,4號
TYDV,108,選,4,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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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被   告 王聖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桃園市第二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八德區竹園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二 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八德區竹園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 舉),獲當選為里長,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 日公告當選,有該委員會公告之桃園市第2 屆里長選舉當選 人名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則原告於公告當 選30日內之107 年12月27日以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規定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合於前揭規定之法定期 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桃園市八德區竹園里第一屆現任里長, 亦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因選舉競爭激 烈,為求順利當選,即與被告所聘任之鄰長即訴外人蔡鳳珠 等2 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 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犯意聯絡,被告即委由蔡鳳 珠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7 至9 時許,分別向竹園里具有系 爭選舉投票權之選民為以下買票行為:
蔡鳳珠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7 、8 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 區竹園里長興路677 巷80弄17衖6 號之訴外人賴樹蘭住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對價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賴 樹蘭,約使其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支 持被告,賴樹蘭(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明知蔡鳳 珠所交付之5,000 元,係約使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 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蔡鳳珠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里○ ○路000 巷00弄00○0 號訴外人吳月琴住處,交付5,000 元 之對價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許慶友(即吳月琴之配偶),約 使其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 許慶友(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明知蔡鳳珠所交付 之5,000 元,係約使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 仍予以收受,並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蔡鳳珠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弄00○0 號訴外人吳月英之住處,以行求不詳金額之 對價約使有投票權之吳月英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然 遭吳月英拒絕,而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上開行 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為此爰 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爭執,對於交錢給蔡鳳 珠的目的就是買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3頁)。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為求勝選,竟與蔡鳳珠共 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推由蔡鳳珠向具有投票權人賴樹蘭許慶友交付賄款、對吳月英以行求賄賂等賄選方式以尋求 當選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如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 告與訴外人蔡鳳珠共同賄選之事實,亦經訴外人蔡鳳珠、賴 樹蘭許慶友吳月琴吳月英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無 訛,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31 號偵查卷 宗可稽(見該偵查卷第6 頁背面、19頁背面、20、40頁背面 、74頁背面至77頁背面、94頁背面、95頁),足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 金,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之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選 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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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