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精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賢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立棠
被 告 伍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精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李立棠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精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李立棠各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0.3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由原告李立棠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李立 棠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報廢,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立棠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精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鑲公司)系爭車輛價值損失535,000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立棠10萬元、原告精鑲公司535,0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撞擊原告李立棠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李立棠因而 受有前述傷害,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報廢等事實,有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筆錄及現 場照片、車輛報廢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桃 司調字第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41至55、61頁)。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卷內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交通規則之規 定係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 務,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行經高速公路自應注意及此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煞停不及自後方追 撞前方由原告李立棠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李立棠受傷及系爭車 輛毀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李立棠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李立棠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原告李立棠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李立棠為大學畢業,事
發時係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4 萬元,106 年度所得收入為 487,615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106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汽車1 輛等情,業經原告李立棠 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 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李立棠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李立棠請求慰撫金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遭撞毀之損失:
原告精鑲公司主張事發時由原告李立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 其所有,於新車購入時車價為535,000 元,事故發生後因毀 損已將該車報廢等語,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報廢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5、17、61頁)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業已 報廢,堪認該車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開說 明,原告精鑲公司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予以賠償 ,而此賠償金額之計算,自應以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時之 市價為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斟酌系爭 車輛為97年6 月出廠,廠牌型式為國瑞、VIOS、NCP42L-EE PEKR,排氣量為1497CC(見調解卷第19頁);再參酌相同廠 牌車型及年份之中古汽車市場交易行情為25萬元左右,此有 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認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應為2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李立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萬元(即精神 慰撫金)、原告精鑲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萬元( 即系爭車輛毀損報廢之價值損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10日送達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8 年5 月1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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