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李志益
被 告 李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 ,在桃園錢櫃KTV 受原告委託代為駕駛原告向訴外人和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和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返回竹南,於同日凌 晨3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68公里400 公尺 處南側向中線時,被告因駕駛不慎擦撞外側護欄,致系爭車 輛毀損。嗣兩造與和上公司共同協調賠償事宜,並由被告簽 下理賠協議書及本票各乙紙,詎被告事後竟向原告表示拒絕 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迄今仍未出面處理,而原告因承租 之系爭車輛受損,已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0元 及需賠償和上公司297,500 元,又因本件事故無法專心工作 ,致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100 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具狀略 以:系爭車輛係遭人動過手腳致自行打滑,非因路面積水造 成車輛打滑,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及其他人共同詐欺,欲 藉該事故向伊索賠謀取利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向訴外人和上公司承租,原告委託被 告於上開時、地代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及訴外人江宗榮 ,嗣系爭車輛擦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而毀損等事實,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2 號卷〈下稱苗院 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3 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 第1086002058號函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1至4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7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許 ,於國道六隊龍潭分隊製作筆錄時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 從新北市三峽區出發要前往竹南鎮,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 68.4公里中線車道時,車輛定速117 公里/ 小時,因當時自 撞時間前10分鐘內,雨勢逐漸加大造成路面積水,以致伊駕 駛車輛打滑,車輛撞上外側護欄逆向停於外側路肩,當時路 況車流正常,天候雨,視線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復於107 年7 月18日自行至龍潭分隊表示對於上開筆錄有異 議,表示經伊回想後,當時車子失控打滑之前,行經該車道 前方路面未積水,而是車子失靈打滑…伊認為該件事故是詐 騙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而事發當時雖為雨天 ,路面濕潤,但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又被告於前述警詢筆錄中指稱路面並未積水 等語,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雨天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濕潤路面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導致 車輛失控打滑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而受損,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至於被告雖以書狀辯稱車子被動手腳 會自動打滑,整起事件為詐騙案云云,然本件乃原告委託被 告代為駕駛系爭車輛,欲自桃園返回竹南,並連同友人即訴 外人江宗榮一起乘坐在系爭車輛內,衡情應無甘冒自己及友 人生命風險,而先在系爭車輛動手腳,故意使機械失靈以圖 詐取被告金錢之動機,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請其提供關於系爭車輛修復及理賠資料,亦無 明顯異狀可言(見本院卷第82至9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承租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因此支出拖吊費用 12,60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影本乙紙為佐(見苗院卷第37頁)。查系爭車輛遭撞擊後 外觀多處嚴重凹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確需進行拖吊 作業以為修繕,故拖吊費用應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屬必要支出,准予列計。
⒉原告賠付訴外人和上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失部分: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31 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後已承諾賠償 和上公司損失297,500 元,迄今仍未出面處理等語,固提出 由被告簽署之理賠協議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據(見苗院卷第 33、35頁),然和上公司並未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亦 有其負責人王景隆到庭證述在案,是原告非能當然援引上開 文書為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惟被告既已同意賠償和上公 司297,500 元,業如前述,且依原告與和上公司租賃契約第 5 、6 條之約定,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因系爭車輛遭撞 毀應賠償和上公司營業損失、車輛折舊及保險理賠25%等( 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其 已先行賠付和上公司之22萬元(原告係以刷卡方式賠付和上 公司,實際刷卡金額為23萬元,扣除銀行手續費後,和上公 司實際所得為22萬元,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所示之發票及簽 單,並有證人王景隆之證詞在卷可稽)限度內自當然承受和 上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人 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慰撫金即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復主張其受此交通事故影響而無法專 心工作,身心均痛苦異常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究係何種人 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達於重大,則其此部分主張,洵非有 理,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2,600 元(拖吊費用 12,600元+賠付訴外人和上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失22萬元 )。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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