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蘇芳誼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沈秀如
劉信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秀如之女即訴外人陳文玲因直銷事業 需錢孔急,透過訴外人李天雷、李家華輾轉介紹,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因借款金額甚鉅,原告要求陳 文玲需簽立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而陳文 玲名下並無不動產,僅被告沈秀如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詎陳文玲 竟未經被告沈秀如同意,而由李天雷找來訴外人徐曲枝冒充 被告沈秀如,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簽發票面金額及借款金 額均為50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被告沈秀如之印文,將 被告沈秀如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4 年5 月8 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認其借款獲得擔保,而出借500 萬元予陳文玲,並於10 4 年5 月11日分別將1,638,900 元、3,361,100 元匯入被告沈 秀如、劉信章名下之銀行帳戶。而陳文玲、李天雷及徐曲枝 前開不法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752 號刑 事判決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並認定陳文玲係將3, 361,100 元用以清償其積欠被告劉信章之債務,其餘1,638, 900 元則匯入被告沈秀如帳戶,惟被告沈秀如對原告並無任 何債權存在,被告劉信章與陳文玲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渠 等分別受領該1,638,900 元、3,361,100 元均無法律上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 返還原告;且原告對於陳文玲、被告2 人之請求權各異,故 渠等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因陳文玲已 與原告以總金額500 萬元之條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現陳文玲 已清償256 萬元,依民法第322 條第3 項規定按比例抵充後 ,被告沈秀如、劉信章尚應分別給付原告799,766 元、1,64
0,134 元。並聲明:㈠被告沈秀如應給付原告799,76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劉信章應給付原告1,640,13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項金額如被告沈秀如或訴外人陳文玲任一人為給 付時,他方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第二項金額 如被告劉信章或訴外人陳文玲任一人為給付時,他方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沈秀如則以:原告雖有匯款1,638,900 元至伊名下帳戶 ,惟伊當時均不知情,該帳戶存摺為陳文玲取走使用,伊沒 有取得任何利益等語置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信章則以:陳文玲確實有陸續向伊為短期借款,最後 於104 年4 月27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後因原告代理人林奕佐出面聯絡 伊,表示擬清償陳文玲對伊之欠款,伊與林奕佐遂於104 年 5 月11日約在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見面,由原告匯入3,36 1,100 元至伊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7-004-9106793-1 號 帳戶後,伊即當場交付沈秀如、陳文玲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 正本予林奕佐收執,並自行辦理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玲有借款需求,惟其名下並無不動產, 遂由訴外人李天雷找來訴外人徐曲枝冒充被告沈秀如,於10 4 年5 月8 日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向其借貸500 萬元,並利 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奕佐及郭龍泰代書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分別匯款1,638, 900 元、3,361,100 元至被告沈秀如聯邦銀行帳號01650803 0775號之帳戶、被告劉信章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7-004 -9106793-1號之帳戶;原告持系爭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 105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276 號裁定准許在案; 被告沈秀如於105 年8 月9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系爭 本票、借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之簽名及按指印暨蓋用印章等行為均遭人偽冒為由 ,對陳文玲、徐曲枝、李家華、李天雷、林奕佐等人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11902 號對李家華、林奕佐為不起訴處分,另對陳文玲、 徐曲枝、李天雷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 752 號認定渠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等,應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陳文玲與原告係於107 年8 月22日簽立本 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65 號和解筆錄,約定陳文玲應給付原 告500 萬元,並應於107 年9 月14日前給付其中250 萬元, 餘款應自107 年10月起按月分期給付15,000元,而陳文玲截 至108 年4 月底均有依約按期償還;被告沈秀如曾對原告提 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民事 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確認該普通抵押權暨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原告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確認原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被告沈秀如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該判決已於108 年1 月1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民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復有系爭本票、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憑,上情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沈秀如、劉信章所受領之1,638,900 元 、3,361,100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經與 訴外人陳文玲已清償之部分款項予以抵充計算後,餘款仍應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 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 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 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 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 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 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在民法上因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除表意人不企求發生 其效果,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撤銷其意思 表示外,該表意人如仍企求發生其效果,不予撤銷,其效力 依然存在,不因在刑事上被判詐欺罪,而影響民法上法律行 為之效果,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
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 無效。經查,本件原告固曾於104 年5 月11日分別匯款1,63 8,900 元、3,361,100 元至被告沈秀如、劉信章名下之銀行 帳戶,惟原告為上開匯款行為之原因,乃在於陳文玲向原告 借貸500 萬元,並合意以上開方式為借貸款項交付之方法, 是原告主張其係受陳文玲等人之詐欺而出借500 萬元予陳文 玲,陳文玲並在刑事上被判處詐欺等罪成立等情,縱屬為真 ,亦僅原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 非謂在原告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 為當然無效。準此,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原 因,乃依其與陳文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為,而本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合法撤銷,足見原告 與陳文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迄今仍為有效,則被告取得 系爭款項既係有「原告與陳文玲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 其原因關係,縱使原告所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乃係受 陳文玲等人詐欺所成立,惟在原告未依法撤銷該金錢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前,自不得謂被告受領前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 因,而僅有請求陳文玲返還借貸債務之權利;況縱使原告與 陳文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在 此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 )間,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亦僅能向陳文玲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要無另向被告主張返還之理,從而原告主張 其將系爭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並因此 受有利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云云,洵 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