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85號
TYDV,108,訴,68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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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郭清木 
被   告 馮仁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4 、7 款分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具狀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 金華大學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7 年12月8 日所召開 107 年度第1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嗣因主 管機關認定該次會議之召集人未依書面推選並公告10日,所 為之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為由而不予備查,再另行於108 年3 月24日召開108 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於本 院108 年5 月10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變更聲明為確認該 次會議決議有效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乃因其起訴後 客觀情事有所變更,原請求聲明無法達成訴訟目的,有變更 聲明之必要,故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被告於108 年 4 月10日收受期日通知書後迄至本院108 年5 月10日第1 次 言詞辯論期日前未曾具狀為任何答辯陳述,又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尚在本件訴訟初始階段,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從而本件被告雖在程序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 號3 樓之21號房屋承租人,為該社區住戶,該社 區前曾於107 年12月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主管 機關認定該次會議之召集人未依書面推選並公告10日,所為 之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為由而不予備查,嗣再推選訴外人黎萬 榮為召集人,於108 年1 月25日起公告至108 年2 月4 日, 已達1/5 以上及85戶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連署,遂訂於108 年 3 月17日召開108 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 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要件,再訂於108 年3 月24日召開



108 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有修 改規約及選舉108 年度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伊有受區分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黃莉華委託出席會議並擔任主席,更經到場之 區分所有權人及代理人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嗣該次會 議決議業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而新選任組成之管理委員會 並以該備查結果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及聯邦銀行健行分 行更換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印鑑章獲准,然被告會一直去主 管機關承辦人處鬧事、阻撓備查,爰起訴請求確認該次決議 有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08 年3 月24日所召開之 108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二、被告則以:該次會議後是適用修正後之規約,現為改選後之 管理委員會委員在執行職務,目前無人召開新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予以爭執或推翻,不知為何要告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 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 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亦即必須當 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 是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 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 決駁回之。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之效力如何, 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 ,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 相似,則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確認決議有效或無 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 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 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確認決議有效或無效,此為當然 之理,否則,若社員對於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 身分資格時,非社員之第三人倘猶仍得對於總會之決議請求 法院撤銷或宣告確認決議有效或無效,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 不安狀態。是將民法第56條規範意旨援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則可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確認其決議有效或無效者



,應僅限於擁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始得為之。準此, 本件原告自承其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充其量僅為 承租之住戶身分,亦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莉華之委 託而出席該會議,則原告之身分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 ,顯非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之組成成員,自不能取代本人之 地位,從而原告對於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並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 之訴訟,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
㈡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 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社區於108 年3 月24日所召開108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有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該次會議決議後是適用修正後之規約 ,現為改選後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在執行職務,目前無人召開 新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爭執或推翻等語,且原告就此亦 表示該次會議決議業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而新選任組成之 管理委員會並以該備查結果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及聯邦 銀行健行分行更換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印鑑章獲准等語,可 徵被告對於原告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並無法律上之爭執,至於原告陳稱被告在以前開會決 議後會去主管機關承辦人處阻撓備查云云,由於系爭決議業 經主關機關准予備查,並無原告所述之情,則兩造間就該法 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 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其訴自應予駁回。四、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 認之利益,故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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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