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50號
TYDV,108,訴,650,2019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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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倫 


被   告 達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8,811 元,該裁定 業於同年4 月29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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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