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顏詩姍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之
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命
補正,而未為補正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
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餘詳如起訴書」
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茲原告雖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張耕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以起訴狀記載上開請求,然依其狀載內容以觀,未具體敘
明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與所依據
之原因事實、證據,是其起訴之程式為有欠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