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鄭秀蓁
被 告 郭國城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固不否認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待原告向銀行貸款完 成時立即還款,原告僅於104 年11月20日先歸還被告100 萬 元,尚欠200 萬元,此部分經鈞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被 告20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 已確定。然原告之所以積欠被告上開款項,是因為兩造本擬 於103 年5 月20日向訴外人游清松合買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龜山區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450 -40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但被告後來未買,乃由原告單 獨購買,並退還被告85萬元。原告為清償上開欠款,乃於10 4 年7 月29日與被告女兒郭嘉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12 售予郭嘉綺,並於特約事 項約定:「買方同意賣方於銀行辦理貸款後再辦理過戶予買 方,買方取得不動產時會有抵押權設定。」,然郭嘉綺竟10 4 年11月18日先行過戶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1 2 ,嗣原告於106 年9 月間向農會詢問系爭土地可貸得款項 800 萬元,但須被告配合先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過還原告, 讓原告以整筆土地貸款,因被告違約不同意導致原告無法貸 得款項而無法清償上開借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77746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債權即已不 存在,被告請求的事實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云云」。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債權,業經鈞院10 7 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在案,並有鈞院107 年訴字第12 90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 由。
⒉鈞院107 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宣示判決日107 年8 月 28日、確定判決日為107 年9 月26日,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始收到確定證明書),原告竟於107 年9 月27日與第三人 葉佐松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 萬元,此有鈞院函調土 地謄本可憑及鈞院執行處107 年12月6 日函文可據,致被告 執行拍賣無實益,進而無法實現債權。
㈡實體部分:
⒈有關原告稱「103.5.20日在家偵代書事務所辦理鄭秀蓁與( 郭嘉綺由郭國城代理)合買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兔子坑段大湖 頂小段450-408 旱地3781.67 平方公尺全部,簽約金170 萬 元,雙方各付85萬元。但…幾日後郭某卻反悔不買,我不得 已之下將85萬退給他,自己承擔下來(由家偵代書見證)云 云」:此部分雖與本案無關,但原告稱被告反悔不買,原告 不得已始承擔云云,顯然不實。被告不願履行前該買賣契約 ,乃原告嗣後向被告改稱購買前開土地,因前開土地上有違 建物及地上物之額外所生整地費,須由買受人負擔,而出賣 人不負擔等語,此與原告當時向被告所說顯然不符,被告表 達異議,原告則要求被告將買方權利讓與給原告,並於讓渡 書上載明買方(被告)不得向受讓人(原告)與賣方要求任 何補償及補償,此有買賣契約權義讓渡書可據。 ⒉原告稱「我與郭某口頭約定,因他有與我持分土地,將來土 地向銀行貸款時,他須同意簽名(借貸人及土地是我的部份 )云云」。原告既稱用自己土地之應有部分向銀行貸款且自 己為借款人,何須被告同意簽名,益徵原告所述不實。是以 原告稱「我與郭某口頭約定,因他有與我持分土地,將來土 地向銀行貸款時,他須同意簽名(借貸人及土地是我的部份 )云云」,根本不實。
⒊又原告稱「雙方在買賣合約上(見附件二)特約事項註明: 買方同意賣方於銀行辦理貸款後,再辦理過戶於買方,買方 取得不動產時,會有抵押權設定。但是,郭某卻與代書,先 行過戶,不守承諾違背合約,明顯構成詐騙行為云云」: ⑴原告先前稱「我與郭某口頭約定,因他有與我持分土地,將 來土地向銀行貸款時,他須同意簽名(借貸人及土地是我的 部份)云云」,顯見原告不爭執共有前開土地,然被告卻稱 「郭某卻與代書,先行過戶,不守承諾違背合約,明顯構成 詐騙行為云云」,足見原告稱「郭某卻與代書,先行過戶,
不守承諾違背合約,明顯構成詐騙行為云云」,顯不足採信 。
⑵再者,原告向被告稱被告交付借款後二個星期時間,貸款銀 行就會把款項貸下來以返還借款予被告,然原告卻違反當時 向被告承諾,遲遲未返還予被告,顯見原告違反承諾欺瞞被 告,使被告誤以為真。嗣後原告因未能於約定期限返還借款 予原告,遂告知被告,要以先前簽約來過戶給被告之女兒郭 嘉綺,作為清償借款之一部分。
⑶更別說,前開土地過戶係原告命自己所指定代書於104 年11 月18日過戶,該名代書為尚誠地政士事務所(鄭筑予女士、 東森房屋,其地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946 號),且 前開代書鄭筑予女士並非被告之代書,是豈有可能有原告稱 「郭某卻與代書,先行過戶,不守承諾違背合約,明顯構成 詐騙行為云云」。更遑論,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將前開土 地之應有部分過戶後,104 年11月20日分別於兩造借款契約 書記明「已於104 年11月20日歸還一佰萬元,餘額欠二百萬 元正,兩造並簽名」,原告嗣後於簽發本票背面記載「已於 104 年11月20日歸還壹佰萬元,餘欠貳百萬元正鄭秀蓁簽名 及蓋章」。益證豈有可能有原告稱「郭某卻與代書,先行過 戶,不守承諾違背合約,明顯構成詐騙行為云云」。 ⑷更別提,被告從未持有前開土地權狀及其他過戶證件,豈有 可能有原告稱「郭某卻與代書,先行過戶,不守承諾違背合 約,明顯構成詐騙行為云云」。
⑸上開所述,雖與本件借款債權200 萬無關,但基於原告說謊 不實,被告有必要向鈞院說明。
⒋至於原告稱「於106 年9 月,由張、徐二位先生代辦農會可 貸800 萬元,我請郭與我們四人商議結論:貸款後,我還郭 某200 萬元,再買回他47坪,100 萬元,郭雖同意卻要求我 先向人借來300 萬元先付給他。他才願意協辦云云」: ⑴原告前開所述,不僅無稽而且不說全部實情,顯然說謊。實 情乃是原告向被告稱前提條件係被告須先將共有土地全部過 戶至原告名下,被告豈會同意。
⑵更不用說,原告以其自己土地應有部分向銀行借款,何須被 告同意。益徵原告說謊不說真相,以漁目混珠方式,企圖延 滯訴訟,更於系爭借款債權判決確定(107 年9 月26日)後 ,原告於107 年9 月27日虛偽登記抵押權660 萬元,目的無 非使被告無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得清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管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提出:鈞院107 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鈞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2月6 日函文 、:買賣契約權義讓渡書、借款契約書、本票背面等為證。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5 88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7746 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前開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 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 查: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107 年9 月26 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申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尚 無不合。
㈡次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7 年9 月26日確定,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 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須限於發生在確定判決成立後者始可為之。是以, 原告雖主張依據104 年7 月29日其與被告女兒郭嘉綺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12 售予 郭嘉綺之特約事項約定:「買方同意賣方於銀行辦理貸款後 再辦理過戶予買方,買方取得不動產時會有抵押權設定。」 等語,而被告事後違約不配合辦理貸款云云。惟原告所主張 之前開事由,然查,原告於104 年7 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後曾嘗試向農會貸款貸款但核貸不下來。之後雖可貸 得500 至600 萬元,然原告嫌太少而作罷等情,業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實難指被告有 何違約情事。況該事實存在與否,均係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 前所存在之事證及事由,縱然系爭確定判決因未能審酌上開 事實之情形下所為之裁判有何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不得據為執行名 義對其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 ㈡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僅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