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廟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97號
TYDV,108,訴,597,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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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盧忠明 
訴訟代理人 盧婉蓉 
被   告 中德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祥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廟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中德宮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能力 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 故所謂非法人團體,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 ,均有當事人能力,尚應具備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 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 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拆廟還地訴訟,原以中德福德正神土地 公廟委員會為被告,嗣改以中德宮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然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中德宮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原 告亦未提出中德宮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因當事 人能力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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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