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張瑞慶
被 告 沈詳昊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6 號),本院於
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晚間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於翌日(107 年8 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往復興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2 段85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速限 時速4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而以超越速限40公里以上之時 速,沿復興路往大溪方向駛來,原告見狀煞閃不及,2 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背上挫擦傷、左膝挫 擦、左肩挫傷合併肩峰關節骨裂及旋轉肌腱炎等傷害,被告 則經員警據報後到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1 毫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全損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安全帽、車靴、車衣、手套等物 品費用10萬元及醫療、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合計120 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附民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偏高,車損及安全帽等物品費用應 經折舊,且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猶於107 年8 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往復興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2 段 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及速限時速4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而以超越速限40公 里以上之時速,沿復興路往大溪方向駛來,原告見狀煞閃不 及,2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背上挫擦 傷、左膝挫擦、左肩挫傷合併肩峰關節骨裂及旋轉肌腱炎等 傷害,被告則經員警據報後到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每公升0.61毫克。被告所涉上揭酒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被告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亦經前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機車全損及安全帽、車靴、車衣、手套等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其所有前述大型重型機車全毀及 安全帽、車靴、車衣、手套等物品受損,並提出台崎重車 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文件、維修報價單及機車、安全帽、車 靴、車衣、手套等物照片為憑(見桃司調卷第34-46 頁)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以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罪一案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 頁),而被告經本 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酒醉過失
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被判處毀 損罪刑,是原告財物受損部分,顯非本件酒醉過失傷害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以上開財物之損失請求損 害賠償,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合,其請求並不合法,不應 准許。
(二)醫療費用: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李裕承診所、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新店榮星中醫診所收據 為憑(見桃司調卷第21-33 頁),共計4915元,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 適當,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 每月薪資約6 、7 萬元,名下有房地一筆,被告高職畢業 ,月收入約2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4、83頁)。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 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
(四)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9 萬4915 元(4915+90000=94915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肇事時跨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然原告對於本件車 禍亦有超速未減速慢行之疏失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原因 、兩造各自過失程度、原因力強弱等因素,認被告及原告各 應負擔80%及20%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自得依 此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 為7 萬5932元(計算式:94915 ×0.8 =75932)。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 、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11月5 日起(見附民卷第3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5932 元,及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 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