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7號
TYDV,108,訴,267,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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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方淑蘭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徐斐城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婚後共同購買座落地址於桃園市○○區 ○○○街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兩造已於民 國105 年10月16日登記離婚,但為顧及兩位兒子感受,原本 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因被告為再婚而要求伊搬遷,伊 始遷出系爭房屋,然為求婚姻期間夫妻共同努力及貢獻結果 之公平,被告曾同意給付伊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 )41萬元及補貼20萬元,共計61萬元。伊並已於106 年12月 10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爰依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係在84年12月31日結婚,惟直至104 年 4 月26日伊始知原告與訴外人有發生數次性行為,伊因而罹 患憂鬱性精神病。嗣後伊有對原告及訴外人提起妨礙家庭之 刑事告訴,原告與訴外人均受鈞院105 年度易字第809 號刑 事判決依通姦罪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兩造也因而於 105 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中 原告已同意放棄就夫妻間剩餘財產之請求,伊念及兒子及夫 妻情分,亦未就原告之通姦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兩造離 婚後為顧及兩位兒子心理感受,雙方仍同居一段期間,後伊 請求原告搬離,原告卻在聽聞伊再婚乙事後,罔顧當初離婚 協議書中關於婚姻中所購動產與不動產皆歸伊所有之約定, 再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及汽車頭期款共計61萬元, 伊頗感訝異。況自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請求伊給付 61萬元乙事為伊所拒絕,伊表示僅願意匯款至兩造所生之兩 位兒子即徐○、徐○○之帳戶,故兩造之意思表示自始未合 致,並未成立契約。另伊於107 年1 月17日及107 年5 月10 日各無摺存入10萬元於徐○之帳戶,再於107 年1 月17日無 摺存入10萬元及5 月20日匯款至徐○○之帳戶,更可證明伊



僅同意給付61萬元予徐○、徐○○,而無同意給付予原告。 另兩造離婚係因原告破壞婚姻忠誠義務,離婚協議書上亦約 定原告須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自不可能再因婚姻期 間共同努力與貢獻結果之公平等原因,再變更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而給付金錢予原告等語以茲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於84年結婚、105 年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文件卷),且系 爭房屋為兩造婚後所購買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4頁),故上情均堪認定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兩造是 否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之契約?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存在之人,應就 訂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口頭契約由被告給付原告61萬元等節,自 應由原告就契約成立即兩造就該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合意等 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契約關係,僅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為據。然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本院桃司調 卷第6 至7 頁),原告於106 年12月10日向被告表示「…記 得你們住的房子頭期款前妻幫忙付,開著出門快樂的車子! 前妻也幫忙20萬ㄛ」,被告對此僅於翌日表示「…至於20萬 及頭期款,我會想辦法籌錢匯到徐○、徐○○的戶頭」,原 告又再向被告表示「爭取的話是2 分之1 喔。籌到通知!我 會給你戶頭的。」,被告即回應「不用。我匯給徐○、徐○ ○。」,堪認此時被告雖同意將20萬及系爭房屋頭期款匯款 給兩造之子,但未曾同意要給付給原告;原告雖仍再表示「 籌到通知。你想清楚!匯我戶頭!我才能盡快遷出戶籍」, 被告此時雖反問「總數是多少」,經原告回覆「41萬+20 萬 總共61萬」,被告即回覆「妳會不會太誇張,妳都沒有住, 做人不要太過份,明明是妳先錯」,至此亦堪認被告對於原 告要求顯然無法同意,更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已同意給付61萬



元給原告,反而認為原告要求太過份;兩造繼續爭執後被告 亦僅表示「沒關係,我籌到一定恩斷義絕,謝謝指教」,若 認被告上開表示足證已同意給付61萬元,但依先前所述,被 告僅同意匯款給兩造之子,未曾同意直接給付原告,又被告 亦認原告要求不合理,自難僅以上開被告願意籌錢即認有同 意給付原告之意。是依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縱認被 告已同意給付61萬元,但亦未就給付對象有意思表示合致之 情形,自難認定兩造已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61萬元之契約關 係。
⒉再者,兩造前於協議離婚時,曾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上已載 明「雙方同意於婚姻中所購之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共有財產 均歸甲方(即被告)所有,債務部分由甲方付擔(應為負擔 之誤)」,有105 年10月16日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頁):則依兩造105 年10月16日離婚協議書之內 容可知,兩造於婚後所購動產或不動產均歸被告所有,而系 爭房屋為兩造婚後所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屬105 年 10月16日離婚協議書所指應歸被告所有部分,兩造既就系爭 房屋之歸屬早有協議,若無明確證據足認兩造已變更上開協 議內容,原告逕向被告要求取回部分價金,本難認有據;況 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縱堪認被告確已同意再為給付61萬元 ,仍無從認定被告同意給付之對象為原告,亦如前述,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顯無所據。
⒊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匯款至兩造之子戶頭,並提 出徐○、徐○○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 ,而經原告主張被告匯款係兩造所約定之扶養費(見本院卷 第65頁),故兩造主張有所齟齬,然無論被告上開辯稱是否 屬實,均與原告主張無涉,縱屬不實,也不足認定兩造確有 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61萬元之契約存在,併予敘明。 ⒋原告雖表示除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外應可再補陳其餘足認兩 造契約存在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4頁),但經本院詢問是否 當庭進行最後言詞辯論,兩造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 ,堪認兩造均認已無再為舉證之必要。故依原告所提證據不 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之契約存在,原告 既未盡其舉證之責,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確有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之契約 存在,原告據而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及 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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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