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許萃娟
被 告 江清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桃
交簡字第155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
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萬509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具狀將前開第一項聲明請求 之金額變更為75萬1,103 元(見本院卷第20頁);復於108 年5 月2 日當庭再變更金額為42萬3,388 元。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107 年3 月22日下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陸光街與介壽路1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介壽路1 段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
人動態,亦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伊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恥骨上肢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桃交簡 字第155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 萬523 元、看護費6 萬元、交通費1 萬58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5 萬7,715 元,合計為42萬3,38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3,388 元,及自起 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 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36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6至45頁;本院 卷第22至36頁、第47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 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既因 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即 貿然左轉,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共計2 萬523 元,業 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暨收據等 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6至45頁;本院卷第22至36頁、第4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其傷勢,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 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 個月, 而受有6 萬元看護費之損失等節。觀諸原告所提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病患曾於107 年3 月22日至本院急診 治療,107 年3 月23日入加護病房,107 年3 月25日轉至一 般病房,107 年3 月31日出院……生活需專人照顧1 個月, 建議休養3 個月,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足認原告確有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且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爰以此金額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 個月看護費為6 萬元(計算式:30日× 2,000 元=6 萬元)。
㈢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至聖保祿醫院急診 治療,嗣後亦陸續回診,均係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往返,共 計已支出交通費1 萬580 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及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57頁),核屬因系爭事故 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經營麵攤,因系爭事故致 無法工作4 個月,而其每月收入約10萬多元,扣除成本後之 個人所得約6 萬元,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小吃店名片、菜單、手寫帳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8至57頁)。觀諸前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 受有左側恥骨上肢及下肢骨折之傷害,生活需專人照顧1 個 月,建議休養3 個月,參以原告之工作性質傾向體力勞動, 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7 年3 月22日後之4 個月內, 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主張其於事故 發生前之平均月收入約6 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手寫帳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以
每月收入6 萬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自107 年3 月23 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共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 計算式:6 萬元×4 個月=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 。爰審酌原告為39年次,經營小吃店,105 、106 年度所得 各約9 萬元、27萬元,名下有土地2 筆;被告為69年次,國 中肄業,未婚,105 、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等 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個資卷第27至31頁),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有據。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萬1,103 元(計算式 :醫療費2 萬523 元+看護費6 萬元+交通費1 萬580 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8萬1,103 元 )為有理由,此部分應堪認定。
五、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給付5 萬7,715 元,有國泰產險賠款通知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經扣除5 萬7,715 元後,應為42萬3,388 元(計算式: 48萬1,103 元-5 萬7,715 元=42萬3,388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 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 3,388 元,及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 ,另綜觀卷內資料,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 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