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馮仁春
被 告 金華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黎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之標的屬於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已繳
裁判費1,000 元,應補繳裁判費1 萬6,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